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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98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顾永新、杨宝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98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杨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永新,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宝秀,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顾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付婵,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1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秀,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玉三石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被告付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公司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公司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损失75000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顾永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永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由被告顾永新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于每月10日还款。被告杨宝秀作为被告顾永新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该借款。同日,被告顾磊、武汉玉三石琇公司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及被告顾永新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顾磊、武汉玉三石琇公司对被告顾永新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顾永新发放借款150万元整,但被告顾永新未能按期还款,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顾永新与杨宝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磊与付婵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宝秀、付婵均应对被告顾永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婵辩称,对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借款项不知情,也未使用该借款。2015年9月25日,其与被告顾磊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顾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顾永新与杨宝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顾永新所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6%,若被告顾永新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顾永新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顾永新、杨宝秀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同日,被告顾磊、武汉玉三石琇公司分别与被告顾永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顾磊、武汉玉三石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顾永新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顾永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顾永新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11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顾永新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为1460365.86元、罚息233454.83元。再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还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顾磊与付婵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被告顾磊与付婵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顾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二份、被告顾永新和杨宝秀的结婚证、被告顾磊和付婵的结婚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被告付婵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015年6月10日,被告顾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时,被告付婵与被告顾磊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顾磊偿还。但因被告顾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前,该债务依法仍属于被告付婵与顾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付婵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武汉玉三石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60365.86元;

二、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罚息为233454.8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顾永新、杨宝秀、顾磊、付婵、武汉玉三石琇服饰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郑冬梅二○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