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95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
负责人:蔡可期,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茵,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冯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冯茵于2013年3月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40×××76号长城信用卡,但其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9日尚欠信用卡本金81630.46元、利息3560.13元、滞纳金2729.77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冯茵偿还中行江门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1630.4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6月9日应收利息3560.13元、滞纳金2729.77元、手续费237.98元,此后的依法计算);2.诉讼费用由冯茵负担。庭审期间,中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冯茵偿还中行江门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8.3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手续费237.9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29.77元,计至2017年8月22日应收利息3447.91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冯茵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信用卡账户流水、欠款明细;4.公告。被告冯茵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2013年3月,冯茵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冯茵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40×××76的信用卡。冯茵从2013年3月28日起用卡消费。此后,冯茵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中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8月22日,冯茵尚欠信用卡尚欠本金81618.34元、利息3447.91元、手续费237.98元,另欠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729.77元,合共8803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冯茵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冯茵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8月22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8.34元、利息3447.91元、手续费237.98元,另欠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729.77元,合共88034元,而冯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冯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请求冯茵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8.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虽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费用的变更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中行江门分行请求冯茵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40×××76号信用卡欠款本金81618.3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3447.91元和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手续费237.98元和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729.7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保全费902元,合共190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100元,被告冯茵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冯立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旭斌
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