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4335号
原告:周长江,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立东,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姚道霞,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周长江与被告庄立东、姚道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立东、姚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孙源、庄向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庄立东、姚道霞提供担保。到期后,孙源、庄向成共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源、庄向成及二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被告庄立东、姚道霞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孙源、庄向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长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购料(如改变用途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定于2016年11月27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息36%收取)。如逾期不还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同样按年利息36%收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费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源于2016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二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孙源、庄向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庄立东、姚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孙源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自愿对孙源、庄向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孙源、庄向成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自主选择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庄立东、姚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源、庄向成追偿。借据关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庄立东、姚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立东、姚道霞偿还原告周长江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庄立东、姚道霞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后有权向孙源、庄向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庄立东、姚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