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值全,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昆,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值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4刑初3号刑事判决。饶值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饶值全及其辩护人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昆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饶值全与被害人饶某1(男,殁年19岁)系堂兄弟,案发前二人共同租住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兴民路27号二楼西南侧房间。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饶某1下班后回到租房,因琐事和饶值全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在房间南侧床铺就寝。次日凌晨2时许,饶值全趁饶某1熟睡之机,使用木棍多次击打饶某1的头部,致饶某1颅脑损伤死亡。饶值全将被害人尸体藏匿于租房北侧床铺床框下,并清理房间内血迹。同月28日晚,饶值全将被害人尸体头部套上塑料袋、腰部绑上石块,沉尸于租房门前的桐乡市崇福镇北沙渚塘张板福桥桥下河道。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饶值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饶值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饶某1在2015年12月26日晚并无发生争执,当晚饶某1在租房内健身器上倒立健身时摔下受伤,之后死亡。其因担心饶某1亲属难以接受饶某1死亡的事实,将饶某1尸体藏匿并沉尸于租房门前河道。其在公安人员连续昼夜逼供之下赌气作了有罪供述,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属分析和猜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饶值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饶值全犯有故意杀人罪。饶值全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良好,缺乏作案动机;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饶值全的有罪供述;饶值全关于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三、四次等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尸检报告反映被害人双某眉弓部只有两处挫裂伤的记载内容等存在矛盾,尸检报告也无法确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形成的时间,无法排除该损伤系尸体在河道中漂浮撞击形成;本案DNA鉴定结论虽确认犯罪现场南床床头墙上喷溅血迹等系被害人所留,但无法证明喷溅血迹的成因、时间,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促请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饶值全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陈某、徐某、周某、梁某、何某、戚某、张某1、黄某、张某2、饶某2、饶某3、饶某4、盛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鉴定意见,上网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饶值全亦有供述在案,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饶值全供述因与被害人饶某1发生争吵,为泄愤而杀死饶某1,作案动机明确。社会生活中也不乏亲友之间因琐事纠纷而杀人的案例。饶值全的辩护人提出饶值全与饶某1平时关系良好,缺乏作案动机的逻辑不能成立。(2)侦查人员对饶值全审讯的录音录像表明,饶值全系主动、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侦查人员不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且有罪供述内容得到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真实可信。饶值全提出其在侦查人员逼供之下作了有罪供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饶值全供述用木棍多次击打饶某1头部与本案法医学尸检报告确认的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的结论能相印证。被害人头部挫裂伤数量与被告人用木棍击打次数并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即饶值全供述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三、四次与尸检报告反映被害人双某眉弓部两处挫裂伤的记载内容并不存在矛盾。(4)法医学尸检报告及主鉴法医赵春光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且多处损伤受力点均不在一个平面上,足以排除饶值全所称被害人损伤系在健身器上倒挂健身时摔下头部着地形成;被害人头部损伤严重,而发现被害人尸体时套在尸体头部的黑色塑料袋完整无破损,也足以排除被害人头部损伤系死后在河道中遭多次撞击所致的可能。现场勘查笔录及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犯罪现场南床床头靠垫及墙壁有被害人大面积喷溅状血迹,证明被害人系在该床铺睡觉时遇害。上述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鉴定意见等科学合理,足以采信。饶值全提出被害人系健身时摔死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值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饶值全故意杀人,杀人后沉尸河道,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饶值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饶值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友之间因生活琐事纠纷而引发等具体情节,对饶值全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刑初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饶值全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饶值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侯天柱
代理
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黄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