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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申273号

陈金色与深圳市精鑫五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色,深圳市精鑫五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申27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金色,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述超,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鑫五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塘坑58号。

法定代表人:樊敏云。

原审

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嶂背工业区园湖路横一巷14号、15号、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金色。再审申请人陈金色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精鑫五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法,再审申请人未参加一审诉讼且非因本人责任。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从福昌公司管理人处调取的《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对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产自救管理小组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对福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公告送达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申请人主张公告送达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金色为涉案相应债务发生期间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原审审理时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虽辩称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但并未就此予以证明,陈金色亦未就此予以证明。陈金色现虽提交《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对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生产自救管理小组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但两份文件均无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财产的内容,不能证明陈金色关于其不应对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综上,陈金色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金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