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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1224号

乐美才与梁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乐美才,梁金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24号

原告:乐美才,男,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梁金法,男,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email protected]。

原告乐美才与被告梁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梁金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金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乐美才所有的车辆浙J×××××半挂车于2016年4月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承保了标的车浙J×××××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时间:2016年4月13日零时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0日凌晨,杨正斌驾驶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半挂车(车上搭载杨太恒、刘杰)由广州沿325国道往阳江市方向行驶,2时2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30KM沙湖陶瓷城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到梁小玲驾驶的粤J2080**二轮摩托车由江州圩沿325国道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沙湖工业城路段时左转弯过325国道往沙湖工业城方向行驶,杨正斌驾车往右侧急打方向,致使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半挂车往左侧倒翻,翻侧时碾压梁小玲及粤J2080**号二轮摩托车,在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半挂车翻侧滑行时还碰撞了吴锦韶停放在沙湖工业城路口的粤B×××××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梁小玲当场死亡,杨正斌、杨太恒、刘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小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韶、杨太恒、刘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对事故中三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半挂车车辆损失:1258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300元。车辆拯救费:500元,合计1361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共136180×50%元。被告梁金法作为案中死者梁小玲法定继承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136180×50%元。但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梁金法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已支付76000元,被告梁金法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梁金法在(2016)粤0785民初1023号案中,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610000元及由原告赔偿34736.2元,原告请求被告梁金法赔偿车辆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梁金法辩称,一、被告是死者梁小玲的父亲,梁小玲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任何梁小玲的遗产。

二、被告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此次事故的人员损伤和车辆受损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三、被告依据(2016)粤0785民初1023号判决书所获得的赔偿的性质是补偿给死者梁小玲家属的款项,是梁小玲死后产生的经济利益,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原告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了梁小玲的遗产,并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不需要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凌晨,杨正斌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车(车上搭载杨太恒、刘杰)由广州沿325国道往阳江方向行驶,2时2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30KM沙湖陶瓷城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遇梁小玲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洲圩沿325国道往开平方向行驶,杨正斌驾车往右侧急打方向,致使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车往左侧翻侧,翻侧时辗压梁小玲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车翻侧滑行时还碰撞了吴锦韶停放在沙湖工业城路口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梁小玲当场死亡,杨正斌、杨太恒、刘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韶、杨太恒、刘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乐美才,原告雇请杨正斌(准驾车型:A2)驾驶该车辆。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和78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了相关的款项给原告。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因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车损坏,产生拯救吊车费5000元。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杨正斌的委托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合计1258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300元。再查明,梁金法是死者梁小玲的父亲。因本次事故,梁金法于2016年7月13日以杨正彬、乐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为被告提起(2016)粤0785民初1023号案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610000元给梁金法及判决乐美才赔偿34736.2元给梁金法。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了610000元给梁金法;乐美才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梁金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乐美才至今尚未赔偿34736.2元给梁金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被告梁金法对原告乐美才的损失金额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不需要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乐美才的车辆损失应否由被告梁金法赔偿。原告主张梁金法作为案中死者梁小玲法定继承人,梁金法在(2016)粤0785民初1023号案中,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610000元及由原告赔偿34736.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梁金法应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人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且继承人只是在实际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本次事故,梁金法于2016年7月13日以杨正彬、乐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为被告提起(2016)粤0785民初1023号案诉讼,请求以及得到赔偿的款项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不是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者或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需必要的生活费用;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死者近亲属料理死者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因此,梁金法获得的上述赔偿费用是肇事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基于梁小玲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对死者家属所做的赔偿,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上述赔偿款项不属于死者梁小玲的遗产。其次,梁金法虽是死者梁小玲的继承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梁小玲有遗产且梁金法继承了梁小玲的遗产。再次,梁金法虽因本次事故获得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款项,但梁金法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张按公平原则要求梁金法予以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梁金法虽是死者梁小玲的继承人,但梁金法因本次事故在(2016)粤0785民初1023号案中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费用,并不是死者梁小玲的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金法继承了梁小玲的遗产,且被告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梁金法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乐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