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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20号

杨太中与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胡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太中,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胡中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5020号

原告:杨太中,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固始县城郊乡隔夜砖厂),住所地,固始县秀水办事处隔夜村。

法定代表人:金剑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中金,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太中与被告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胡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交通食宿等合理费用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中金在开办城郊乡隔夜砖厂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10日从平顶山拉外燃煤送给被告砖厂,煤款共计26900元,被告先支付了69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砖厂已变更名称,但法定代表人没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但其所持欠条上只有隔夜砖厂的名称,没有隔夜砖厂的公章,也没有固始县固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属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太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骥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