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388号
原告:应玉兰,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昌人,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75996。
被告:喻永平,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涂海红,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胡志鹏,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玉兰诉被告喻永平、涂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证人杨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玉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日、8月2日、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8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2%,借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就是不还,以后干脆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70000元及其利息1500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应玉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喻永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喻永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喻永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从银行支出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8月2日取款40万元,另外9万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喻勇平辩称:1、原告持有的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空白条,原告根本未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2、被告涂海红开设赌场已先后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原告向被告涂海红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其与涂海红用于借给在涂海红开设的赌场的赌博人员以谋取高利息,被告喻永平并不知情,故该债务与被告喻永平无关且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涂海红已于2014年9月1日返还了原告135000元。综上,原告并未真实向被告喻永平借款,其转账给涂海红的债务用于赌场赌博人高利息且被告不知情,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涂勇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喻勇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121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涂海红两次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证据二、借条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还向其他赌博人员出借款项,原告在赌场内出借款项,因原告催收不到请被告代催取;证据三、赣昌农商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已还原告135000元。
被告涂海红辩称:答辩人曾开设赌场,因开设赌场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刑,在开设赌场期间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之后介绍原告到答辩人开设的赌场内向赌博人员高息放贷。因原告与在赌场内的赌博人员部分并不熟悉,故向赌博人员借款部分由原告转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部分由赌博人员直接向原告出具。之后,答辩人出具借条的由答辩人担保偿还,其他赌博人员出具的借条原告收不到则原告交由答辩人代收,但借款的利息均由原告收取,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的50万元是用于答辩人开设赌场的赌博人员作赌资,答辩人曾在赌场内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9月1日转账偿还了原告135000元,答辩人实欠原告不到300000元,同时该款是用于赌博,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海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永平、涂海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6226633300035386账户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涂海红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226820010103107860账户,被告喻永平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应玉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8月2日,原告取款400000元,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喻永平及原告的妹夫卢桂根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应玉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9月14日被告喻永平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应玉兰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款共计89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涂海红通过自己6226820010103107860账户归还原告13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提起如上之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简项》,2011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喻永平、涂海红系夫妻。庭审中,因被告抗辩为不合法借贷关系,本庭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转账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喻永平、涂海红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涂海红已于2014年9月1日返还了原告135000元,”本院认定为归还本金,且依法支持逾期利率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辩称涂海红开设赌场已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原告向被告涂海红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其用于借给在涂海红开设的赌场的赌博人员以谋取高利息,本案被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而(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底始,被告人涂海红伙同罗旋(另案处理)分别在南昌县××地开设赌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为被告涂海红的朋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永平、涂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应玉兰借款755000元及利息(按年息六分,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应玉兰承担3680元,被告喻永平、涂海红承担1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