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112号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421632321F,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局局长。2017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松食药监强执字(2017)3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当事人松滋市松源超市木马口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并送达的(松)食药监食罚〔2016〕26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6000元。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当事人松滋市松源超市木马口店销售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时至2017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松食药监强执字(2017)38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能元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