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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700号

广州市惠锋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惠锋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兴,广州铭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惠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铭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80之一广州市杨明(国际)农资商品交易城322B-2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巧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赶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惠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锋公司)、张兴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锋公司、张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惠锋公司自铭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至今,一直在工商注册地址生产经营,期间并未出现停业、休整等无法接收法院传票的行为。铭锐公司应提供惠锋公司和张兴的联系电话便于法院送达却故意隐瞒,导致惠锋公司、张兴未接到一审法院的诉讼通知。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二)双方合同及案涉《对账单》《送货单》中均未约定利息问题,铭锐公司要求惠锋公司支付利息不合理。(三)张兴不应对惠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铭锐公司辩称,(一)惠锋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自认;铭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惠锋公司住所地等信息,法院依法进行了传票送达,但惠锋公司故意不参加庭审,却谎称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惠锋公司、张兴长期拖欠货款却抗辩无需支付利息,于法有悖,违反了公平原则。铭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张兴在一审期间一直是惠锋公司的一人股东,即惠锋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0日,惠锋公司向铭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111986元,在张兴以个人名义代惠锋公司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惠锋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确认尚欠货款106986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兴应当对惠锋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惠锋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有相应的场地、机器和产品等财产,完全有能力支付货款,却拖欠铭锐公司10余万元货款长达两年多。铭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9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6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张兴对惠锋公司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惠锋公司、张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惠锋公司向铭锐公司出具资料一份,载明:2015年5月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惠锋公司共欠铭锐公司货款111986元。2017年,张兴向铭锐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铭锐公司向惠锋公司开具5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4日惠锋公司写具资料一份,载明:从2015年5月到11月30日,惠锋公司共欠铭锐公司货款106986元。铭锐公司另提交惠锋公司签章的2015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对账单》主张每个月对账数额;提交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送货单》十四份,主张惠锋公司相关人员签收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铭锐公司向惠锋公司供货,惠锋公司向铭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惠锋公司确认2015年11月30日前欠铭锐公司货款106986元,铭锐公司诉请惠锋公司支付该款项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铭锐公司诉请惠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69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兴作为惠锋公司的唯一股东,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铭锐公司主张张兴对惠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惠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铭锐公司支付货款106986元;二、惠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铭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69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张兴对惠锋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惠锋公司、张兴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惠锋公司、张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惠锋公司、张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水费单;2.电费交费电子账单短信截屏;3.见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惠锋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一直正常营业,但未收到过法院邮寄的诉讼资料。铭锐公司质证称,不予确认证据1的关联性,水费单未加盖公章,且单位名称与惠锋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无原件予以核实,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为2016年11月16日制作,且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张兴,并非惠锋公司,无法证明惠锋公司在该处营业,故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分别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惠锋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瓦窑队1号101”、张兴的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第三街147号”寄送开庭诉讼材料,后上述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前者的退回原因为“无人收”,后者的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无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新华网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惠锋公司、张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向其寄送诉讼材料,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惠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0月12日,惠锋公司的股东由张建、张兴变更为张兴;2017年7月31日,惠锋公司的股东由张兴变更为张建。又查明:2016年12月26日,张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铭锐公司账户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向惠锋公司及张兴的住所地寄送诉讼材料,但由于上述邮件被退回,同时无法确定惠锋公司、张兴还有其他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惠锋公司、张兴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惠锋公司、张兴主张惠锋公司一审期间一直在其住所地营业,并不足以反驳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恰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惠锋公司应否向铭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2.张兴应否对涉案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惠锋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惠锋公司拖欠铭锐公司货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但双方确认的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至此之后长达近三年,惠锋公司在铭锐公司多次追讨后仍未支付货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其长期占用该笔资金在客观上也造成了铭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上述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惠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处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惠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张兴为案涉主要债务发生时惠锋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惠锋公司拖欠铭锐公司的货款,张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铭锐公司转账5000元,随后惠锋公司出具欠条对其拖欠的货款进行相应扣减,据此可初步认定张兴与惠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作为案涉主要债务发生及总欠款确认时惠锋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理应对惠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惠锋公司、张兴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锋公司、张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惠锋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绘

审判员 谢欣欣

审判员 莫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徐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