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348号
申请执行人:曾丙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镇天明村天明组。
被执行人:余杰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镇明德村军民组。
被执行人:阳红艳,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镇明德村军民组,系被执行人余杰江之妻。曾丙炎诉余杰江、阳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杰江、阳红艳支付申请人曾丙炎借款31742元,申请费3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余杰江、阳红艳发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传票;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房管部门查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杰江、阳红艳名下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建设南路城商业步行街E10栋3单元060302号,产权号为2011042950的房屋予以查封;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余杰江、阳红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于2017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余杰江、阳红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321执3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 勇
审 判 员 王琳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宋曼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