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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025号

刘碧华与夏超、冯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碧华,夏超,冯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025号

原告:刘碧华,女,1945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道华,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超,曾用名夏高,男,198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邻水县。

被告:冯泽,男,1988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邻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

法定代表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碧华与被告夏超、冯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财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道华、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超、冯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道华、被告夏超、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72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927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夏超承担部分由被告冯泽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夏超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邻水县复盛乡向丰禾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8公里+100米(邻水县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将横过的行人原告刘碧华撞倒后右侧避让时,其前部又将路边行人王成贤撞倒,造成原告刘碧华和王成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夏超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泽所有,并在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5日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夏超承担主要责任,刘碧华承担次要责任,王成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就送往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于2017年2月4日出院休养,医院建议休养3个月。被告夏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称已垫付7231.90元,要求纳入一并处理。被告冯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

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5%核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而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冯泽、夏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夏超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邻水县复盛乡往丰禾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8公里+100米(邻水县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将横过的行人原告刘碧华撞倒后右侧避让时,其前部又将路边行人王成贤撞倒,造成原告刘碧华和王成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2月5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362017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碧华承担次要责任,王成贤无责任。原告刘碧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骨质退行性改变,花去医疗费7231.90元。被告夏超垫付医疗费7231.90元。原告刘碧华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同日该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养3个月。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泽,在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夏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庭审中,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与被告夏超、原告刘碧华协商一致,刘碧华的医疗费中按照15%的比例核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原告刘碧华与另一伤者王成贤达成一致协议,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二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各获赔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碧华在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夏超驾驶证;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刘碧华与王成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夏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夏超和刘碧华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夏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碧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冯泽因在出借浙G×××××小型轿车给被告夏超使用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夏超所驾驶浙G×××××车辆,在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王成贤和本案原告刘碧华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于浙G×××××车辆而言均属于第三者,故浙G×××××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刘碧华与王成贤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本次事故伤者王成贤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被告夏超应承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7231.9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等在卷印证,予以认定。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1084.79元,该1084.79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余下6147.11元本院确定由中财杭州支公司承担5000元,再余1147.11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碧华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亦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亦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为26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1290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休养3个月,原告刘碧华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刘碧华系农村户口,农业生产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因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本院酌定减半计算,误工费为510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碧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50.9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的费用为1084.79元[14450.9元×15%]由被告夏超、刘碧华按各自责任承担。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的医疗费后余下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财杭州支公司在浙G×××××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刘碧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699元,由被告人财杭州支公司在浙G×××××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6699元。被告夏超垫付的医疗费7231.9元,纳入本案一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浙G×××××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华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6699元,共计11699元;

二、由被告夏超赔偿原告刘碧华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的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1.52元;

三、驳回原告刘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夏超垫支医疗费723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相互品抵后,直接支付原告刘碧华6668.62元,支付被告夏超5030.38元。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夏超负担36元,原告刘碧华负担9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慧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曙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