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828号
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长滨路217号1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YW8L。
法定代表人:朱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玻,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泊公司)与被告黄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被告黄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玻支付云泊公司停车费1539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武隆区停车改革的实际需要,武隆区人民政府将县城的停车服务改革为特许经营模式。云泊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市政局)签订相应的停车位建设与承包经营合同,获得授权对武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按照武隆县发改委的标准进行收费和管理。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开始停车收费管理。被告黄玻所有的渝XX**号车辆,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数次在武隆道路临时泊车位停车,欠交停车费153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停车管理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却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云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玻辩称,原告与武隆区市政园林局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武隆城区芙蓉西路、乌江一桥北桥头至乌江二桥北桥头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设置范围;停车管理部门占用属于大众的公共资源划地经营,收取使用费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收取停车费是一种变相的行政收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没有行政收费许可证,属于法律不允许的收费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停车、欠费等情况不实。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武隆县市政局在武隆城区发布《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7月下旬起对武隆城区(芙蓉西路、体育馆环线、世纪五龙城)符合条件的车行道和市政设施用地实施临时停车位收费管理工作,收费标准执行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即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同时,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从2016年7月20日起对武隆城区的临时停车位进行智能化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2016年12月19日,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正式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对武隆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进行停车收费和管理,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武隆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管理标准必须达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在武隆市政局授权经营管理的临时停车位陆续安装智能停车系统,同时在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并安排收费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黄玻所有的渝XX**号车辆数次在武隆县城“芙蓉西路-两路口-五一滑坡”区域的停车位停车后未支付停车费,欠付停车费共计1539元。2017年6月13日云泊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黄玻交纳所欠停车费1453元、6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黄玻交纳所欠停车费1539元。2017年7月31日,云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县城区域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的标准执行,停车在2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收费时段为7:00至22: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泊公司提交的《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XX**号车辆的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武隆市政局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隆区市政局通过与云泊公司与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将武隆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由云泊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云泊公司依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从2016年7月下旬起,云泊公司因此投资建设临时停车位智能管理系统并安装相应设施设备,同时聘请人员对临时停车位现场管理并按照武隆发改委定价标准对在临时停车位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虽然云泊公司和黄玻并未就停车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云泊公司在临时停车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收费标牌,并安排收费人员登记驶入临时停车位车辆的车牌号,黄玻在明知停车收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数次在云泊公司提供的临时停车位上停车,根据双方之间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就云泊公司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黄玻使用,由黄玻按照停放时间支付停车费的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云泊公司提供临时停车位供黄玻停车使用,应当认定云泊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云泊公司根据智能停车系统记载的车辆驶入、驶离时间计算黄玻的停车费用共计1539元,黄玻应当予以支付。黄玻辩称临时停车位设置、收费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停车、欠费不实,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黄玻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云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53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