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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恢445号

袁彩娣与叶志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彩娣,叶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445号

申请执行人:袁彩娣,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叶志波,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袁彩娣与被执行人叶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叶志波应申请执行人袁彩娣支付款项1143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志波(曾用名叶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屋路39号C4栋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2014)穗花法执字第4625号】拍卖成交,本案参与上述拍卖款的分配。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参与上述拍卖款的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