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6行初13号
原告:刘学常,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邓正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国,兴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余君鹏,该局局长。
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住所地兴山县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黄维国,该所所长。出庭
负责人:郭磊,该所负责人。
第三人:彭自德,男,194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英,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系原告女儿。
原告刘学常诉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作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邹学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国、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出庭负责人郭磊、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余君鹏、第三人彭自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拒绝利害关系人刘学常查询彭自德农村宅基地登记资料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刘学常提供查询、复制彭自德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彭自德以原告身份因农村房屋买卖起诉本案原告刘学常,为应诉之用,刘学常了解到彭自德在南阳镇××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应不具有购买原告刘学常宅基地的资格。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周远新到三被告处查询,被告知“刘学常不是彭自德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拒绝提供查询彭自德的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资料”。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因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作出不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行为人为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包括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职责。被告兴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兴山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兴山县国土资源局的二级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而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其派出机构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不具备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作枝
审 判 员 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