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744号
原告:田某1,女,201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汪某,即本案原告汪某。
原告:汪某,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少维,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连英,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汪某诉被告田少维、陈连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被告田少维、陈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田某2死亡金中原告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30.24元(18年×19201.68元)支付给原告;2.依法分割剩余赔偿款1004369.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田某1之父、汪某之夫田某2在茅台安装天然油气管道时不慎坠亡。经与工程承包人庞琛毅协商一次性赔偿亲属共计1350000.0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将原告份额分割给原告,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
被告田少维、陈连英辩称,1.被告对田某1尽到全面关心照顾,并支付抚养费及汪某生活费;2.原告计算田某1的抚养费过高,现田某1将满一周岁且原告汪某也是抚养义务人,故抚养费应为163214.28元(17年×19201.68元/年×0.5);3.该赔偿款应当先减去原告田某1抚养费和二被告的扶养费384033.60元,剩余分配款为431754.12元;包含田某2丧葬费支付232690.00元、生前债务20000.00元、包坟费26700.00元、原告田某1百日照1000.00元、田某2死亡后二原告花销59480.00元;3.原告汪某主体不适格,死亡赔偿金权利人应系死者近亲属,原告汪某与死者系同居关系,故不具有分配主体资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少维、陈连英之子田某2在案外人庞琛毅的工地务工时意外逝世。2016年7月30日,被告田少维与用工方庞琛毅达成协议,约定支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共计13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7月31日支付10000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35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田少维、陈连英领取。2016年9月6日,原告汪某与田某2之女田某1出生。原告汪某与田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汪某认可田某2死亡后其与子女田某1随被告生活至起诉前,期间主要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认可被告按本地风俗为田某2办理丧葬事宜,且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是多少?2.原、被告应如何对该赔偿金进行分割?对于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田某2死亡时原告田某1尚未出生,且其至起诉前生活费用主要由被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214.28元(19201.68元/年×17÷2人)。被告田少维、陈连英要求支持其扶养费,但其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故本案原告田某1、被告田少维、陈连英对该款享有分配权。本案死亡赔偿金1350000.00元,扣除原告田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4.28元后,尚余1186785.72元(1350000.00元-163214.28元);被告以为田某2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232690.00元要求在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认为应按城镇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6547.00元。被告虽未对此举证证明,但死者田某2系非正常死亡,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较于正常死亡费用高,故对丧葬费酌定支出160000.00元;被告称田某2生前欠债20000.00元,且其逝世后原告汪某之父在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亦不影响划分共有财产,故对此不在本案中处理,若产生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要求扣减田某2逝世后原告支出的费用5948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自认其女田某1至本案诉讼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主要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对此酌情支持30000.00元,该款在田某1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本案尚未分割的赔偿金为1026785.72元(1186785.72元-160000.00元)。结合原、被告与死者生活紧密度,酌定原告田某1享有该款40%的份额为410714.29元(1026785.72元×40%)、被告陈连英享有30%份额为308035.71元(1026785.72元×30%)、被告田少维享有30%的份额为308035.71元(1026785.72元×30%),原告田某1应得款项为565928.57元(410714.29元+163214.28元-30000.00元)。因该款由被告保管,故原告田某1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赔偿款的请求支持553928.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少维、陈连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1553928.5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1、汪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1、汪某承担3390.00元,被告田少维、陈连英承担5085.00元;保全费1353.00元,由被告田少维、陈连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洪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