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彦,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恩施市。因涉嫌行贿罪经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平、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余德彦行贿一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彦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5日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彦及其辩护人谭平、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德彦长期在湖北省恩施市从事工程建设。为了获取更多工程项目,被告人余德彦先后向时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肖某1(另案处理)送人民币共计68万元,向时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规划管理局局长向某1(另案处理)送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分述如下:2004年至2010年的每年年底,被告人余德彦以拜年为名在肖某1家中每次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7万元;2005年3月,被告人余德彦以为肖某1祝寿为名在肖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2005年,被告人余德彦在肖某1的帮助下承包了恩施市日内瓦小区的A、B栋建筑及山体开挖工程,2007年5月,被告人余德彦为表示感谢向某3家魁送人民币60万元。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余德彦到恩施飞机场接向某1回家途中,为了在工程项目上得到向某1的关照,伺机给向某1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被告人余德彦在恩施市凤凰城小区向某2家中,以恭贺向某1得子为名给向某1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底,被告人余德彦在向某1停放在办公楼下的车中给向某1送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德彦的家属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犯罪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德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德彦有自首、积极退缴犯罪资金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德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宣告缓刑。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德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与肖某1、向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的朋友交往,不具有目的性,起诉书中指控的2007年5月向某3家魁送的60万元,其中50万元系余德彦帮覃某转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德彦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德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德彦长期在恩施市从事建筑行业,与时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肖某1(另案处理)系老乡关系,向某1(另案处理)时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为在承包工程上获得帮助,被告人余德彦陆续送给肖某1人民币共计68万元。分别为: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余德彦以拜年的名义每年年底到肖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7万元;2005年3月,被告人余德彦以给肖某1祝寿为名到其家中送人民币1万元。其间,肖某1为余德彦承揽“日内瓦”风情苑、施州雅苑等工程提供了帮助,“日内瓦”风情苑A、B栋建筑及山体开挖工程系2005年肖某1给被告人余德彦帮忙从恩施市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覃某手中承包,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人余德彦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6月以肖某1之子肖某2的名义开户并存入人民币60万元,后将该银行卡送给了肖某1。2009年上半年,肖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银行卡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20749元,转到被告人余德彦的银行卡中。被告人余德彦为了能在工程项目上得到向某1的关照,先后送给向某1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间向某1曾给被告人余德彦介绍项目。分别为: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余德彦在到恩施机场接向某1回家途中,以给向某1买粽子的名义给向某1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被告人余德彦在恩施市凤凰城小区向某1家中,以恭贺向某1得子为名给向某1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底,被告人余德彦在向某1停放在办公楼下的车中给向某1送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德彦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德彦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用于犯罪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德彦向本院退缴用于犯罪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07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德彦的供述笔录。证明:①被告人余德彦长期在恩施市从事建筑行业,与时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肖某1系老乡关系,向某1时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②被告人余德彦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于2004年至2010年每年年底以拜年的名义在肖某1家中给肖某1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7万元,2005年3月以给肖某1祝寿为名在肖某1住处给肖某1送人民币1万元。肖某1曾为余德彦在“日内瓦”风情苑、施州雅苑、桥硒广场等工程上帮过忙。其中,恩施市日内瓦小区项目由恩施市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余德彦经由肖某1帮忙从该公司承揽了日内瓦风情园的AB栋工程。工程决算后,该公司总经理覃自斌要余德彦给肖某1送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该款会加在余德彦的工程造价内,余德彦将60万元以肖某1之子肖某2的名义开户并存入银行卡中,后将此卡交给了肖某1。2009年上半年,肖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银行卡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20749元,转到被告人余德彦的银行卡中。③2012年端午前后,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耀明与时任恩施州建委副主任的向某1一起从武汉开会回来,余德彦到恩施飞机场接他们的时候认识了向某1,并在送向某1回家的途中以端午节买粽子的名义给其送了人民币5000元;2014年夏天,余德彦以恭贺向某1得子为名,到其家中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底,余德彦在向某1停放在办公楼下的车中向其送人民币2万元。向某1给余德彦介绍过广东恩施商会的项目,但余德彦后来没有做。④余德彦给肖某1、向某1送钱等都是看中他们的职位,就像投资股票一样,也是一种感情投资,希望日后他们能利用自身职权为自己介绍更多的工程项目。2.证人肖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肖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余德彦供述的主要事实一致。余德彦因日内瓦工程给肖某1送60万元的具体情形:2007年5月左右,余德彦找到肖某1说覃某给他增加了50万元工程款让他送给肖某1,另外余德彦说他自己在日内瓦工程上也赚了点儿钱,加上他自己准备的10万元,一起给肖某1送人民币60万元。肖某1答允后让余德彦拿着他儿子肖某2的身份证去办了张银行卡,把这60万元存入肖某2的账户,之后余德彦将该银行卡交给了肖某1,后来肖某1在武汉将这张银行卡里的6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2009年上半年,肖某1将前述存款本息合计60万余元退还余德彦。3.证人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证人向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余德彦供述的主要事实一致。余德彦系恩施州翔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某1认为余德彦给他送钱主要是希望跟他搞好关系,能够在项目上给余德彦提供关照和帮助。4.证人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覃某系恩施市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肖某1时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且分管城建、规划工作,曾在覃某开发日内瓦小区项目、蓝天新居项目时帮过忙。2004年左右,覃某的公司在开发恩施市日内瓦小区时,在肖某1打招呼的情况下,覃某将日内瓦小区的部分山体开挖工程和日内瓦小区A、B栋建筑工程给余德彦承建。完工后,余德彦多次找覃某表示该工程没赚到钱,后为工程款的结算,在肖某1打招呼的情况下,覃某给余德彦多核算了50万元工程款,并告知了肖某1。此后,覃某不知道余德彦怎么处理的该50万元工程款。5.证人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闵某系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他是通过肖某1认识的余德彦。关于施州雅苑工程,肖某1好像跟他打过招呼,在同等条件下考虑一下余德彦,后来他也的确将这个工程给余德彦做了。6.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董某系兴阶出租车公司经理。大约在广东恩施商会工程开工以前,向某1给董某打过一个电话要他关照一下余德彦。后来董某应向某1的要求,与余德彦电话联系过,董某在电话里说恩施商会的房子可以让余德彦来修,但需要他先垫资。余德彦认为先垫资这个条件他接受不了就没有做这个工程。7.证人向某1、肖某1的任职文件及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肖某1自2004年1月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1年12月任恩施州畜牧兽医局局长;向某1于2005年1月15日任恩施州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2012年7月16日任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2015年5月7日免去向某1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职务,2016年5月25日免去向某1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成员职务;向某1、肖某1因涉嫌受贿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2日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8.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德彦经办案人员通知,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9.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德彦主动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用于犯罪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德彦向本院退缴用于犯罪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0749元。10.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及转账资料。证明:2007年6月1日,余德彦让其妻子朱某以肖某1之子肖某2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60万元;2009年4月20日,从户名为肖某2,卡号为95×××87的银行卡向户名为余德彦,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转账620749元。11.“日内瓦”风情苑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账目资料、凤凰大桥桥西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桥西广场补充协议、土桥广场及附属工程的相关记账结算票据。证明:2005年12月,被告人余德彦以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恩施市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内瓦”风情苑A、B栋工程;2007年7月,被告人余德彦以恩施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恩施市建设局发包的凤凰大桥桥西广场;被告人余德彦承建土桥广场及附属工程完工之后的结算情况。12.被告人余德彦的资质证书、户籍证明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德彦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余德彦系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建筑的工程师以及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72.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余德彦关于其给肖某1送的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只是余德彦帮他人转送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人覃某的证言对此予以否认,而其他证据充分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人余德彦直接经手,且从中获利等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余德彦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德彦主观上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权为自己介绍更多的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依法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德彦有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德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余德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余德彦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退缴的用于犯罪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207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人民陪审员 段承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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