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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838号

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等与刘振峰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刘振峰,陈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838号

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大林边四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MA59CUAT2E。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

原告:刘金平,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振峰,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陈美玲,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诉被告刘振峰、陈美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时以居间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实为加工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被告刘振峰及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508508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798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介绍服装生产订单,其中被告代收了客户款项,但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1)》,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08508元,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日前支付给予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金额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欠原告508508元,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振峰、陈美玲共同辩称:1、本案与被告陈美玲无关,本案被告刘振峰为原告介绍服装生产订单,代收货款,双方因结算而产生的纠纷。被告陈美玲一直在老家务农和照顾小孩,并未参与合作,从未跟原告接触。2、原告尚未收取的款项为317709元。对数明细中原告刘金平明确总收款应为1642909元,原告提供的对数单中1733708元是错误的。另外,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刘振峰向刘金平支付结算款总额为1325200元,原告少算了10万元;3、利息过高,认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振峰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1)》,确定乙方自2015年开始为甲方介绍服装生产订单,其中乙方代收客户款项,但部分款项未支付给甲方,同时双方约定了业务费用等分担方式。经双方对账,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6年12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款508508元。2、上述款项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业务提成费用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提出或者其他费用。3、乙方应在2017年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的款项。如乙方不能在此期限支付的,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甲方可以给予宽限。逾期支付的,按欠款金额月息3%支付违约金。4、甲方、乙方关于佛山卡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德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项目的往来及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不包含在本协议内。当日,双方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1)》之前,还签订了一份原告刘金平手写的对数单,内容为:刘金平和刘振峰对数如下:以下为双方合作做欧恰恰公司、布衣坊等公司对数总结刘金平实际应收刘振峰进1773708元,减免去刘金平自愿少收4万元整,刘金平应实收1733708元。刘振峰实际付刘金平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共计1225200元,现金和转账已收。总结:刘振峰2016年12月30日前,此单对数还欠刘金平508508元。刘金平、刘振峰分别在上述手写的对数单中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刘振峰主张其与刘金平是合伙关系。原告陈述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双方的交易实际是被告刘振峰取得生产订单后,把订单转给原告刘金平进行加工,刘金平加工后交付给刘振峰,刘振峰负责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于刘振峰如何取得生产订单,如何向客户催收款项,原告均不清楚。同时,被告刘振峰在庭审中确认其与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其没有厂房或者员工。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刘金平手写的对数明细及被告刘振峰手写的付款明细、2015年12月5日刘振峰向刘金平转账10万元的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拟证明对数明细显示总收款为1642909元,《结算协议(1)》及对数单中1733708元是错误的。另外,2015年12月5日刘振峰向刘金平转账支付了10万元,而付款明细总额1225200元,漏算了该10万元,总额实为1325200元,经核算后原告尚未收取的款项为317709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刘金平手写的对数明细落款的确是1642909元,但该明细第二项“另外车板(前年1万+去年1.8万)+加油(2万)+管理(6.6万)+耗材(1.8万)”未有计算,经计算后跟《结算协议(1)》、对数单中总数目1773708元基本相符。被告的转账是之前的交易,不是支付涉案纠纷的款项。另外付款明细是被告刘振峰手写,被告对于自己付款的数目最清楚,不可能存在漏算的情况。最后,原告刘金平手写的对数明细、被告刘振峰手写的付款明细均是结算的草稿,应以双方签名的《结算协议(1)》、对数单为准。另查明,被告刘振峰、陈美玲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刘振峰应给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二是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三是被告陈美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刘振峰经过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508508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1)》刘金平手写的对数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金平、被告刘振峰均在上述结算材料上签名、捺印,两份结算材料相互对应、数额一致,可见结算数额508508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至于被告抗辩对数存在错误的问题。被告抗辩对数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刘金平手写的对数明细与《结算协议(1)》、对数单数额不同,被告刘振峰手写的付款明细漏算了2015年12月5日刘振峰向刘金平转账的10万元。一方面,被告提交的原告刘金平手写的对数明细以及被告刘振峰手写的付款明细均是原告刘金平或被告刘振峰个人手写的对数草稿,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应视为前期对数的基础材料,不能对抗或者否定双方均有签名、捺印的《结算协议(1)》、对数单。另一方面,对于被告银行流水转账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双方之前的交易,不是支付涉案的款项,且被告亲自书写的付款明细不可能存在漏写、漏算的情况,被告为对抗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合理的解释证明其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结算协议(1)》第3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1)》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陈美玲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刘振峰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刘振峰明确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振峰又主张其配偶即被告陈美玲在老家家务和带小孩,故被告刘振峰与原告交易期间的收益必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美玲需要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支付508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美玲对被告刘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蓝牛服装有限公司、刘金平负担219元、由被告刘振峰、陈美玲负担4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月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子晴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