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095号
原告:郝光华,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杨清罡,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陈洪波,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都市。与被告杨清罡系夫妻关系。
原告郝光华与被告杨清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光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杨清罡之妻陈洪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以后,给被告陈洪波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给原告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25000元;3、判令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给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杨清罡、陈洪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清罡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6月3日找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原告同意以后,被告杨清罡于2012年6月3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清罡,借款发生以后,被告杨清罡仅支付利息20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清罡给原告重新办理借据,并承诺偿还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清罡进行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
被告杨清罡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清罡与被告陈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洪波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郝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郝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原件二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光华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年付息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月付息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杨清罡2015年6月3日”。另一份内容为:“备注:另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2012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日利息)。借款人:杨清罡2015年6月2日。”证明被告杨清罡向原告郝光华借款的时间、本金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至2015年6月2日、6月3日换借据时止分别下欠原告郝光华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据三、原告郝光华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杨清罡汇款50000.00元的原始回单一份,证明先由杨清罡给原告郝光华立下借据以后,原告郝光华才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郝光华的申请,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清罡、陈洪波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清罡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关于郝光华起诉本人借款一案,因本人用于投资煤炭行业期间遇到低谷期,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在此期间,本人于2015年3月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郝光华本息2万元整。现就余款处理恳求得到法庭及郝光华本人的谅解及考虑,由于本人投资新疆的煤矿现已停产,该煤矿债务缠身,资不抵债,矿主至今联系不上,这笔投资很可能是无法挽回。本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解决所欠余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能否考虑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尽量在春节前还一部分余款,余下部分协商分期偿还。被告陈洪波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清罡、陈洪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杨清罡、陈洪波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郝光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清罡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6月3日找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原告同意以后,被告杨清罡于2012年6月3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郝光华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杨清罡,借款发生以后,被告杨清罡于2015年3月份仅给原告郝光华付利息20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清罡给原告郝光华重新办理借据,并承诺偿还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近两年来,原告郝光华多次向被告杨清罡进行催讨,被告杨清罡以投资煤矿亏损等理由推脱还款。
被告杨清罡向原告郝光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清罡与被告陈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清罡、陈洪波应该共同给原告郝光华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郝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郝光华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该认定为50000.00元。2、关于被告杨清罡在借款期间内给原告郝光华还款的20000.00元,应该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从双方2015年6月2日、6月3日重新办理的借据来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三年期间,被告杨清罡欠郝光华利息45000元(15000元×3年),已支付20000.00元,下欠25000.00元,对下欠的25000.00元利息,被告杨清罡认可并给原告郝光华办理了欠据。3、关于原告郝光华要求被告杨清罡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杨清罡针对下欠的25000.00元利息给原告郝光华办理了欠据,但结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来看,约定的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应为36000.00元(12000.00元×3年),被告杨清罡已经支付20000.00元,下欠利息应该为16000.00元。4、关于被告陈洪波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一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清罡和陈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杨清罡投资煤矿经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欠的债务;二是被告陈洪波经本院通知其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后,没有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和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陈洪波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应该与被告杨清罡一起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郝光华请求被告杨清罡、陈洪波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罡、陈洪波给原告郝光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600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杨清罡、陈洪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仁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