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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984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郭焕云、杨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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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98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厚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思明,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郭焕云,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杨村居民,住。

被告:杨学风,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杨村居民,住。

被告:许书银,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吕厂村居民,住。

被告:姚传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姚皋村居民,住。

被告:许宪涛,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孙楼村居民,住。

被告:杨学��,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杨村居民,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焕云、杨学风偿还借款本金148091.8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焕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郭焕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学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与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焕云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郭焕云于2014年12月30日在我行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7日到期,利率10.08‰。由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焕云、杨学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148091.8元及利息。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郭焕云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为保证人。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焕云签订(七级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5201309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焕云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借款用途:钢结构;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授信期限内被告郭焕云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被告杨学风作为借款人家属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签定(七级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5201309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对被告郭焕云上述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焕云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15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郭焕云所有的62×××29账号中,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08‰。同时,原告为被告郭焕云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借款后,被告郭焕云偿还借款本金2422.75元,共支付利息1623.35元,尚欠借款本金147577.25元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郭焕云本人的签��、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郭焕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尚欠借款本金147577.25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学风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杨学风应与被告郭焕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焕云、杨学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郭焕云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郭焕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焕云追偿的权利。被告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焕云、杨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147577.25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3.3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焕云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郭焕云、杨学风、许书银、姚传乐、许宪涛、杨学岱负担162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布乃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