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205号
原告:杜吉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俊生,男。
原告杜吉义诉被告郝俊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被告郝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中旬下大雨,被告位于原告饭店后约50米养鸡场(非法建筑)的雨水排出来,把原告饭店后院墙冲塌10几米,直接损失是2000多元。并将苹果树淹了100多株,直接损失3000多元。因养鸡场排出的臭气以及飞出的苍蝇徘徊在饭店四周,导致生意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事后经村镇二级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决为盼!被告辩称,我的养鸡场在东,原告的饭店和苹果树地在西。原告诉状中也明确的表明是因为下大雨的时候把苹果树淹了,是他的原因,不是我的原因,就是下大雨有一点流进去,也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不是我故意将水流入那里的。即使有也是我一小点儿,而且苹果树没有损失,如果有损失我方要求鉴定才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我方要求法庭庭下调查了解,砖墙是否是原告家砌的,我并没有侵害。而且原告砌的墙占的不是他的地。原告请求的并不成立,我方要求法庭调查。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缴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及缴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1年修建房屋进行养殖业,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选址修建房屋进行商业服务,双方都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后才开始的业务经营行为。原告当年在其修建的房屋经营饭店时,理应对周边的地理环境有所了解,原告明知被告已经在其附近修建有鸡场还要经营饭店,原告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侵害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其饭店后院墙冲塌10几米,直接损失2000多元;苹果树淹了100多株,直接损失3000多元均无相应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吉义对被告郝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兆利
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
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祺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