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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344号

原告邢光彩、王老美与被告史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光彩,王老美,史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344号

原告:邢光彩,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王老美,女,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全,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史露强,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光彩、王老美与被告史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彩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全、被告史露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01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误工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交通费100元,合计16801元。

原告王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3440元(80元/日×43日)、误工费9600元(8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93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史露强驾驶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宁高新通道高速入口路段时,与邢光彩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搭载其妻王老美)相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损。事发后,高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史露强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王老美虽经治疗,但终因伤情较重至今仍落下残疾。2016年7月5日,王老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至今,史露强仅支付两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对其损害所致两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未全部赔偿。现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露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邢光彩医药费3265.42元、王老美医药费6667.98元,另支付王老美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140元/日×16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史露强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两原告合理损失。两原告的医药费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误工损失;认可邢光彩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日、营养费认可15元/日、护理费认可60元/日;王老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认可邢光彩交通费100元、王老美交通费2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史露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宁高新通道行驶至宁高新通道高速入口路段时,与邢光彩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搭载其妻王老美)相碰撞,致邢光彩、王老美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露强负全部责任,邢光彩、王老美无责任。邢光彩、王老美受伤后均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救治,邢光彩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未住院手术治疗,此后多次复诊,医嘱共建休三个月,邢光彩实际支付医药费3248元(邢光彩提供2017年6月1日实际支付金额为62元的医药费票据未计入),其中邢光彩支付139元、史露强支付3109元。王老美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日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在王老美住院期间,史露强聘请护工护理王老美16日,支付护理费2240元(140元/日×16日)。王老美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6923.90元,其中王老美支付256元、史露强支付6667.90元。2017年7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据王老美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老美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伤残级;2、王老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王老美支付鉴定费2360元。邢光彩与王老美系夫妻关系,邢光彩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登记字号为“高淳县XX镇XX日杂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光彩,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史露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挂号凭证、DR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史露强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陪护费凭证及陪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光彩、王老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邢光彩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休息,存在误工;短期内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同时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与机体恢复。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指、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6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以及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建休时间,酌情认定邢光彩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50日。史露强为邢光彩、王老美垫付的医药费以及聘请护工护理王老美支付的护理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对邢光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邢光彩提供2017年6月1日实际支付金额为62元的医药费票据,系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及彩色胶片报告费用,因同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腹股可见性包块1周,邢光彩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费用应从医药费中扣除,邢光彩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为3248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1000元(20元/日×50日);3、护理费:按照60元/日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60元/日×50日);4、误工费:邢光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主张的误工费120元/日未超出上一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治疗次数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8148元。本院对王老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王老美因伤治疗实际支付医药费6923.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每日20元计算,认定340元(20元/日×17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日,按每日2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60日,王老美主张出院后43日护理费,按照60元/日计算,史露强已实际支付王老美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4820元(2240元+60元/日×43日);5、误工费:王老美述称夫妻共同经营“高淳县XX镇XX日杂店”,主张误工费80元/日。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个人经营,王老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80元/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误工费应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50元/日,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50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王老美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老美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治疗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合计59745.90元。史露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露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光彩、王老美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史露强已支付邢光彩医药费3109元、王老美医药费6667.90元,并支付王老美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邢光彩、王老美应予返还,返还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史露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光彩损失18148元、王老美损失59745.90元,合计77893.90元,该款给付邢光彩15039元,给付王老美50838元,给付史露强12016.9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邢光彩、王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2元,由史露强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史露强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邢光彩、王老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谷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