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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381号

王帝交通肇事刑事附民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某1,原某,崔某1,王某1,王帝,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艳玲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慈林镇,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慈林镇,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200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韩店镇,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崔某2,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韩店镇,系被害人张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原审被告人王帝,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1职务:董事长地址:长治县。诉讼代理人谭力源,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有权提起反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1职务:董事长地址:长治县。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帝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王某1提起的要求被告人王帝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晋042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刑事部分认定:2016年7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帝在醉酒状态下雨天驾驶“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治县振东商学院附近路段时,将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某2、王某1撞倒,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王某1受伤,二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帝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王某1无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帝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帝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83.5元、停尸运尸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694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住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左腓骨骨折等,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7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36.8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5641.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检查费275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9138.5元。肇事轿车所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将轿车交付给其控股的子公司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使用、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帝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40000元,赔偿受害人王某12170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对涉案人员采取措施报督察部门备案表、前科劣迹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王某1户籍、王某1陈述、王某1未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比对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五份、预支单一份保险单两份复印件、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支款通知单以及受害人证人杨某、杨某2、宋某2证言,王帝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2、王某1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王某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帝醉驾,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帝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及受害人王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帝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王某1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王帝系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崔某1、张某1、原某死亡赔偿金9999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0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残疾赔偿金10010元、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010元;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17670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3297.1元。事故发生前,机动车所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将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规定、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晋D92**号机动车交付给子公司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在对车辆使用管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使用管理期间,被告人王帝作为公司办公室职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未对进行有效管理,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外,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的数额49173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的数额64831.4元。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王帝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剩余经济损失344211.4元,除已赔偿40000元,还应当赔偿3042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剩余经济损失45382元,除已赔偿21700元,还应当赔偿236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剩余经济损失14751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89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经济损失100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21010元,以上赔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晋D927**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经济损失17670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3297.1元,以上赔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经济损失3042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23682元,以上赔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经济损失14751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9449.4元,以上赔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被告人王帝对以上第三项、第五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某、崔某2、崔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王帝偷开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与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不符。2、山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向山西长治雅瑞地毯有限公司转借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法人不能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借车人告知。二审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等复印件,共五份。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帝违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分别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2、王某1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两辆电动车损坏、张某2当场死亡、王某1受伤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帝偷开车辆肇事,只是针对保险公司垫付的责任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责任;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针对被保险人,并非车辆使用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辉

审判员  王赛赛

审判员  吴 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王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