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3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水根,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上高县人,宜春市烟草公司职员,住宜春市,
申请执行人:黄苏萍,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上高县人,宜春市环保局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水根妻子。
被执行人:李斌,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烟草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水根、黄苏萍与被执行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李斌欠李水根、黄苏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合计人民币740000元,由李斌在2017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李水根、黄苏萍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0元,由李斌承担。申请执行人李水根、黄苏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斌名下有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斌的工资账户。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902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涛
审 判 员 张云兵
代理
审判员 聂华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