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0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
主要
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孙丽。
被执行人:张体兵。
被执行人:张进士。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345元,并偿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934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付的保险费3899元;
三、被告张体兵、张进士对被告孙丽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体兵、张进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丽追偿;
四、如被告孙丽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孙丽名下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B×××××,车架号:LB37422Z6CH001546,发动机号:C1N2122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孙丽、张体兵、张进士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7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2、2017年6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孙丽名下苏B×××××汽车一辆(车辆型号:豪情牌,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1月10日),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3、2017年6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7年6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5、2017年6月,因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6月20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孙丽、张体兵、张进士财产进行调查。根据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张体兵、张进士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尚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至本院。7、2017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3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