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瑞军,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官贵,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913。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彬与被上诉人邓瑞军、沈官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此案作出(2016)黔27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后,邓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9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7)黔2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后,王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彬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赔偿130087.13元,并判决沈官贵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中邓瑞军的户籍地是福泉市××××组,系农民,邓瑞军辩称其居住在马场坪镇金山××路社区商业城××号,又称其在凯里市炉山镇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上班,两地距离几十公里,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子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2、邓瑞军虽然受伤住院,但是要赔偿其误工费的,且现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提高到了100元/天,故其营养费也就是10-30元/天,一审重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3、邓瑞军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称其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均是按34214元/年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可重审判决却超出其诉请的标准擅自将其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提高按35280元/年的标准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4、邓瑞军的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其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邓瑞军没有任何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沈官贵是王彬雇请的驾驶员,沈官贵在本案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给邓瑞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与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邓瑞军多获得249444.18元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的交通费、13760.88元的误工费及8400元的营养费,多获得16456.95元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并判决有重大过失的沈官贵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邓瑞军二审辩称:1、上诉人王彬认为雇员沈官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答辩人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是王���与其雇员之间的追偿关系,应当由王彬自行举证其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向沈官贵诉讼追偿;2、邓瑞军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邓瑞军的两个未成年子女跟随其一起生活并就读于福泉市五小,因此抚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邓瑞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实际住院治疗198天,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达五级,生活上至今无法正常自理,一审根据邓瑞军的受伤及康复情况,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邓瑞军在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未满三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已与邓瑞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邓瑞军的误工费于法有据,而且邓瑞军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73元,上诉人若有异议可依法查询邓瑞军的工资明细;5、因普通百姓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善于收集固定证据,邓瑞军在贵阳住院198天,其妻为护理及照看两个未成年子女时常往返于福泉与贵阳之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也不足以补偿交通费的损失;6、一审判决应当按照2016年最新标准计算,即应在伤残赔偿金上增加25956元,误工费增加1191元,护理依赖费增加18110元、抚养费增加21128元,医疗费增加2900元的救护费、护理费增加2734元,直接财产损失应增加2300元、被扶养人(母亲)扶养费应增加15819元,以上共计应增加90139元。被上诉人沈官贵、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邓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残疾赔偿���294955.6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5395元、护理依赖费35528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抚养费81188.16元、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47500元、拐仗、轮椅费1300元、护理费17764.2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共计913683.04元,由被告沈官贵、王彬按70%的责任连带赔偿原告676178.13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彬聘用被告沈官贵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7月1日,被告沈官贵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甘粑哨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95公里加500米(福泉火车站路段)处,所驾车右前方将邓瑞军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后,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车辆右前桥)及底盘又将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及驾驶人向前拖行,造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损坏,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驾驶人邓瑞军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沈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瑞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福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贵航贵阳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后又于2015年7月2日转院至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98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彬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900元。原告在福泉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未经结算;在贵航贵阳医院的医疗费用为900.24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295542.0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7500元,被告王彬支付了73942.27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了1750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多发伤残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达五级伤残;2、劳动能力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5、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因购买轮椅及拐杖支付了13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未治愈尚未达到稳定期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7月1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瑞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毁伤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1级)属V(五)级伤残;邓瑞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单瘫属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5000元鉴定费用给被告王彬,被告王彬用于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两次前往贵阳鉴定租车费300元、过路费215元。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邓瑞军的户籍所在地为高石乡××××组,原告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马场坪办事处商业城××号租罗承义房屋居住。原告邓瑞军与其妻龙文会共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女邓馨柔及次子邓智航均于2005年5月19日生,现就读于福泉市第五小学。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机修部门从事焊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沈官贵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中将邓瑞军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损坏,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驾驶人邓��军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沈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瑞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邓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度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24579.64元/年×20年×60%】;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23360.88元【3552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40天(根据鉴定意见)】;4、护理依赖费355280元(35528元/年×20年×50%);5、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100元/天×198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18000元;9、抚养费71039.64元【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两小孩均为2005年5月19日生,16914.2元/年×(7+7)年×60%÷2】;10、鉴定费3200元;11、医疗费296442.27元(未包含福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2、轮椅和拐杖1300元;13、护理费17520.65元(35528元/年÷365天×180天)。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89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在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尚有1009899.12元超过责任限额。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官贵与原告邓瑞军按70%:30%进行责任划分为宜,即被告沈官贵应承担706929.4元,邓瑞军应自行承担302969.7元。对被告沈官贵应承担的部分,因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承担500000元。在扣除商业险限额后,被告沈官贵应承担的部分为206929.4元,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官贵驾驶行为属履行聘用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沈官贵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邓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承担620000元,被告王彬应承担206929.4元,原告邓瑞军自行承担302969.7元。扣除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已支付的17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彬支付的医疗费73942.27元、救护费29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瑞军445000元(620000元-175000元),被告王彬还应赔偿原告邓瑞军130087.13元(206929.4元-73942.27元-2900元)。被告沈官贵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四十四万五千元整(445000元);
二、限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军一十三万八十七元一角三分(130087.13元);
三、驳回原告邓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7元,由原告邓瑞军负担3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5222元,被告王彬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00元,租车费、过路费515元,共计2215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以及营养费、交通费如何支持的问题。邓瑞军在一审重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88.16元、护理费17764.2元、护理依赖费355280元、误工费35395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从邓瑞军的诉请来看,其计算的标准是按照重审庭审时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新统计的数据进行主张,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发回重审后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故一审法院重审时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正确,同时邓瑞军所提诉请金额是在扣减已垫付费用的基础上所得,故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邓瑞军的诉请,故上诉人所提一审超诉请裁判的主张不成立。因邓瑞军提供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以及在企业上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主要源于城镇的事实主张成立,虽然上诉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从邓瑞军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月,以及浮动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等按照公司内部文件、具体经营情况、员工提供劳动情况等进行分配,因邓瑞军每月的工资报酬有浮动,结合邓瑞军提供的该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向其发放报酬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邓瑞军的误工费适当,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从邓瑞军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等家庭情况分析,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基本适当,予以维持;对于营养费,因一审已经按100元/天支持了邓瑞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按照100元/天支持营养费相对于当地经济情况来说偏高,结合邓瑞军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6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邓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099.12元,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当承担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75000元,还应当承担445000元;上诉人王彬应当承担203569.38元[(1125099.12元—120000元)×70%—5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76842.27元(73942.27元+2900元),还应当承担126727.11元。此外,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雇员的沈官贵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双方的雇佣合同等协商处理或依法主张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所提赔偿金额90139元的主张,因此诉请涉及二审增加的其母亲扶养费与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同时,被��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赔偿数额的异议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上诉人所提赔偿数额的异议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王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瑞军一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12672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王彬承担2846元,被上诉人邓瑞军承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陆育义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