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37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忠伟,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永胜,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光山县。委���诉讼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从高,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应娥,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址。
上诉人甘忠伟因与被上诉人曹永胜、甘从高、李应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甘忠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522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1522执异第2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是执行标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南草坪花园的住房)实际所有权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1、被上诉人曹永胜与被上诉人甘从高、李应娥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对其双方的诉讼没有独立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不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光山县法院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采取执行查封措施,上诉人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认定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定性,对案由的错误适用。原审要求将被执行人甘从高和李应娥列为共同被告也是错误的,被执行人甘从高与李应娥并不反对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上诉人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305条、307条的规定,而不是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3、上诉人是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与执行标的原所有人马仁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曹永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甘从高、李应娥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甘从高和李应娥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曹永胜辩称,1、被答辩人甘忠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对原裁定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2、被答辩人甘忠伟提起诉讼请求不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法定要求,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被答辩人甘忠伟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不同意就被答辩人甘忠伟在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被答辩��甘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秉公裁判。甘从高、李应娥辩称,位于上海市××区××路××南草坪花园的住房是甘忠伟购买,甘忠伟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甘忠伟是上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我们夫妇俩不同意曹永胜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执行。甘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上海市××路××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甘忠伟书面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撤销对原告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01448-1号民事裁定。撤销对上海市××路××号房屋的查封扣押措施。庭审中,甘忠伟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16)豫152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位于上海市××路××号房屋的查封扣押措施。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马仁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马仁琳��于上海市××路××房屋××套,通过向银行贷款及自筹的方式付齐房价款1000万元,并入住该房屋,因原告暂不符合上海房屋限购政策而未能办理物权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曹永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原告父亲甘从高、母亲李应娥,光山法院作出了(2015)光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及014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上海市××路××号属于原告的房产一处,用于执行甘从高、李应娥的债务。原告对光山法院的执行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光山法院作出了(2016)豫1522执异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光民初字第01448-1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在审理曹永胜诉甘从高、李应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曹永胜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的裁定。甘忠���作为案外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后,本院(2016)豫1522执异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甘忠伟的执行异议。甘忠伟不服,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曹永胜诉甘从高、李应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甘忠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甘忠伟不服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则应依法申请再审,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忠伟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曹永胜与被执���人甘从高、李应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撤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树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