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华,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蔡六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
被告:孙文霞,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原审
被告:冯祥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王光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原审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冯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以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认定借款已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但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3.原审以借条为依据认为借条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保证系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明知借条出具时没有实际交付700万元借款,骗取上诉人作出保证,应属无效。4.被上诉人与蔡六华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其权利义务应依据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并非蔡六华内部承包协议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讼争700万元款项不属于履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而是蔡六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使用资金的范畴,原判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判决,有违客观事实。5.蔡六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可在承包项目的可用款中直接扣除,故应在被上诉人与蔡六华共同确认抵扣工程款后确定借款是否归还。6.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而原判决却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借款。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蔡六华担任项目管理负责人,工程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款等费用均由蔡六华承担,因工程涉及的纠纷导致宝业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被冻结或划出的,视为蔡六华向宝业公司的借款。蔡六华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材料款等,向宝业公司借款,蔡六华夫妻向宝业公司申请并指定具体收款单位,宝业公司对外直接付款。虽然宝业公司支付700万元是在出具借条之后,但也不能否认宝业公司支付700万元的事实。2.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王光华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才在借条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3.王光华主张宝业公司与蔡六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无事实依据。宝业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实际支付了700万元,王光华仅以借条出具日未收到款项即认为宝业公司与蔡六华恶意串通,其理由不能成立。4.宝业公司与蔡六华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外,确存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合同关系,但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借款原因不能改变民间借贷关系本身。王光华仅以借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后即认为该款项时建设工程管理合同关系下的资金往来,毫无根据。王光华提供的工程款清单系自行单方打印。5.诉讼请求主张逾期月息按15‰计算,原审判决按月息18‰计算应是笔误。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蔡六华、孙文霞向宝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暂计3503101.81元,本息暂合计10503101.81元;2.蔡六华、孙文霞承担宝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3.蔡六华、孙文霞承担宝业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2600元;4.王光华、冯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宝业公司与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蔡六华作为借款人,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期内按月息12‰,到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蔡六华的借款由王光华、冯祥军提供担保,如蔡六华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王光华、冯祥军承担连带责任;孙文霞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同年3月20日,蔡六华、孙文霞作为承诺人,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蔡六华向宝业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蔡六华承诺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按月计息并结清,可在蔡六华承包项目的可用款中直接扣除,如无可用款致超用,公司还可计取超用款利息,利息按照公司文件执行。按借款协议和上述承诺相关提款执行的内容无需再由本人签字。如本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给宝业公司造成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全额承担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31日,为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蔡六华、孙文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宝业公司借款,已收到人民币7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约定均与借款协议一致。同日,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蔡六华向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日,宝业公司分别向韩红岩付款30万元,向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220万元,向陶玮汇款36万元,向蔡六华汇款150万元,向陶俊汇款10万元,向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向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万元;同月4日宝业公司分别向杨中平汇款10万元,向蒋运来汇款20万元,向余华山汇款38万元,向孙翔汇款30万元,向芜湖浩宏实业有限公司汇款7万元,向汪光东汇款5万元,向解建强汇款5万元,向沈伟汇款22万元,向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汇款10万元,向曹金兰汇款10万元;同月8日,宝业公司向余春华汇款10万元;同月18日,宝业公司分别向芜湖市鑫盛建材厂汇款5万元,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汇款12万元;同年6月19日,宝业公司分别向陶俊汇款10万元,向陶玉兰汇款20万元。蔡六华分别在项目经理用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然该款项蔡六华、孙文霞至今尚未归还,王光华、冯祥军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公司与蔡六华、孙文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光华、冯祥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蔡六华、孙文霞在借条、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宝业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故宝业公司起诉要求蔡六华、孙文霞还本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蔡六华、王光华辩称本案并非蔡六华向宝业公司的借款,而系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其与宝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向宝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中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虽然宝业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表中的用款事由均非借款,但该些申请表均由蔡六华申请,应当视为宝业公司依据蔡六华的申请向其指示的对象支付借款,而支付款项性质并不影响案涉款项系蔡六华向宝业公司的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蔡六华、王光华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蔡六华辩称其所承包的项目尚有工程款在宝业公司的账户中,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相应的款项,亦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蔡六华可另案主张,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王光华辩称案涉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是根据其在借条上所作的保证,其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日,故对于王光华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宝业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蔡六华、孙文霞支付财产担保费1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蔡六华、孙文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宝业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以48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以15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993,457.97元,合计7,993,457.9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蔡六华、孙文霞应支付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光华、冯祥军就蔡六华、孙文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六华、孙文霞追偿;
四、驳回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914元,减半收取45457元,由宝业公司负担57元,由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负担454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蔡六华、孙文霞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二、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项下款项是否已交付;
三、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与蔡六华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情形;
四、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和借条,均表明蔡六华、孙文霞向被上诉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对借款协议、承诺书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蔡六华、孙文霞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其次,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项下款项已交付,提交了该700万元的组成依据。虽然该700万元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汇款,但系根据蔡六华的要求汇款,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蔡六华签字确认的用款申请表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故款项交付方式上属于被上诉人根据蔡六华的指示向案外人交付款项。蔡六华以材料款、货款等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并不影响蔡六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借贷关系,故蔡六华、孙文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或保证责任。最后,上诉人主张蔡六华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蔡六华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借条载明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4月1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于上诉人王光华主张原审逾期利息部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制作(2017)浙0603民初284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2017)浙06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裁定“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补正为“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到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可认定原审判决存在笔误。现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14元,由上诉人王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田 欣
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婧?PAGE*MERGEFORMAT?10??PAGE*MERGEFORMAT?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