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6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范小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小萍归还透支本金49065.4元、利息21029.11元、滞纳金16339.59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2、范小萍以本金490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3、范小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范小萍向本分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本分行经过审核后,向其分别发放了卡号为62×××69、62×××48牡丹信用卡各一张。但范小萍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其所透支的二张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49065.4元、利息21029.11元、滞纳金16339.59元。本分行多次催要,范小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工行马鞍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行马鞍山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范小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范小萍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范小萍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合约中规定了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法;5、范小萍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证明其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款情况。范小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范小萍分别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其在申请书上明确住宅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村。后工行马鞍山分行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62×××69、62×××48的牡丹信用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最高500元收取滞纳金。范小萍持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9日,范小萍共欠透支本金49065.4元、利息21029.11元、滞纳金16339.59元。
本院认为:范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范小萍申请办理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该分行达成合意,其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借款关系。范小萍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每月按500元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分行要求每月按500元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透支本金49065.4元、利息21029.11元、滞纳金16339.59元(均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并以490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范小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荣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爱琴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