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01执439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27号。
被执行人:贵州黔南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杨柳街文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85467363K。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贵州黔南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黔南劳人仲案字﹝2016﹞37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28000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都匀市杨柳街镇文德村(地号10-78,面积为4618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11栋1层(产权证号101592,建筑面积315.27㎡)的房屋,但上述土地使用权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而位于都匀市杨柳街镇11栋1层(产权证号101592,建筑面积315.27㎡)及其他房产亦被查封,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待被执行人资产具备处置条件后再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元 正
审判员 秦 晓 峰
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坤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