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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3061号

3061南通华鸣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华鸣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06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文松,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起凤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宏,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鸣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7590元及利息(以4759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75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执行费69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市申邦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现已不营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因欠债较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6、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将上述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