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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492号

李静、高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静,高海,赵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高海,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赵云,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李静与高海、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高海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海名下登记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

二、查封被执行人高海名下登记的辉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过户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