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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执374号之一

周明春、周文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明春,周文波,向阳,李要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1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明春,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执行人周文波,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执行人向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执行人李要武,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明春与被执行人周文波、向阳、李要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文波、向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文波、向阳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周文波、向阳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文波、向阳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云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曾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