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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162号

王振领与王洪海、杨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领,王洪海,杨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162号

原告:王振领,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杨新芳,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王振领与被告王洪海、杨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答辩期内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我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王洪海、杨新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院维持了该裁定。2017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被告王洪海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芳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8,9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款,还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1,082元,下余借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求。王洪海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把钱还给他了,我欠他钱不差,但不是这100,000元,我欠他53,000元,2016年11月7日通过无卡转账给他还20,000元,我现在还欠原告33,000元。被告杨新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海称借原告100,000元不错,已还清了,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海称另欠原告53,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海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认可已偿还31,082元(11,082元+20,000元),下余借款6891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海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洪海称借原告100,000元已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有被告杨新芳签名,杨新芳亦未到庭应诉,该债务难以认定与杨新芳有关。原告要求杨新芳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领借款689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领要求被告杨新芳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王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