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南县新兴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宫秀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南县前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南信用社)因诉被申请人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桦南交警队)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桦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瑞奇,被申请人桦南交警队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庆、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桦南信用社向桦南交警队提交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申请将闵玉丰所有并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的十一台客车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8日,桦南信用社向桦南交警队提交闵亚晶的贷款证明。2014年12月29日,桦南信用社提交了其与闵亚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闵亚晶在桦南信用社处借款800万元,由闵玉丰以十一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担保。因桦南信用社提供的手续不全,桦南交警队没有为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张宇的申请,2015年2月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桦南交警队,由桦南交警队车管所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2月11日,桦南交警队为桦南信用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闵玉丰对闵玉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十二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担保责任。宣判后,闵玉春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闵玉春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2日,桦南交警队以桦南信用社的申请晚于两审法院认定有效的张宇与闵玉丰、闵玉春、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车辆抵押登记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2016)桦公交撤登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桦南信用社与闵玉丰、闵亚晶之间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日,桦南信用社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起诉状中自述桦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桦南交警队提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申请。闵玉丰和闵玉春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闵玉丰和闵玉春的再审申请。桦南信用社以其对闵玉丰名下的十一台客车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桦南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桦南交警队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桦南交警队承担;张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张宇认为桦南信用社要求撤销桦南交警队的行政决定一案,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桦南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1、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本案中,桦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桦南交警队提交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2014年12月28日向桦南交警队提交闵亚晶贷款证明。2014年12月29日,桦南信用社与闵亚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于桦南信用社未向桦南交警队提交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桦南信用社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桦南交警队没有用计算机登记系统为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本案中,虽然桦南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桦南信用社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盖章,但没有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因此,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登记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015年2月1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桦南交警队。裁定书中第一项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车籍档案予以查封、第二项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车辆经营权予以查封、第三项车籍档案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四项车辆经营权予以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虽然桦南交警队车管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桦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但此时桦南交警队尚未给桦南信用社在计算机登记系统进行合法有效的车辆抵押登记,因此,工作人员的标注行为无效。2015年2月11日,桦南交警队才为桦南信用社办理了手续不全的车辆抵押登记,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桦南交警队依法不应再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桦南交警队发现对桦南信用社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错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进行纠正,作出的撤销车辆抵押登记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张宇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张宇的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查封。张宇与闵玉丰、闵玉春之间的民事争议经中院、省高院、最高院审理,张宇胜诉。闵玉丰对闵玉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十二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行政决定维持或者撤销,张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张宇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任何行政机关都有权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本案中,虽然桦南交警队工作人员在桦南信用社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但没有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不能证实桦南交警队于当日为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事实的存在。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本案中,桦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9日向桦南交警队交警队提交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于当年12月28日提交闵亚晶贷款证明,于当年12月29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桦南交警队于2015年2月11日在缺少机动车所有权人申请、机动车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登记要件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桦南交警队在法院对该车辆查封在先的情况下(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为桦南信用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两点,行政机关发现争议车辆的抵押登记错误,依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撤销车辆抵押登记的行政决定,不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张宇有着利害关系,因此,根据张宇的申请,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桦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桦南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桦南信用社已于2014年12月19日向桦南交警队提交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于当年12月28日提交了闵亚晶贷款证明,于当年12月29日与闵亚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桦南交警队已经为桦南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2.桦南交警队以桦南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全,自行撤销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车辆抵押登记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撤销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桦南交警队答辩称,1.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提交的手续不全,不具备抵押条件;2.2015年2月10日,桦南交警队收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桦南交警队2015年2月11日为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错误,且程序违法。桦南交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7号]自行纠正其作出的错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桦南信用社的再审申请。张宇答辩称,1.张宇于2015年2月9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闵玉春挂靠在桦南县顺达客货运公司11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2015年2月10日,将该裁定送达桦南交警队,张宇申请查封在先,桦南交警队2015年2月11日为桦南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违法,其自行撤销错误的抵押登记行为是正确的;2.桦南信用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提交的手续不全,不具备抵押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桦南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本案中,桦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9日仅向桦南交警队提交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2014年12月28日向桦南交警队提交了闵亚晶贷款证明。2014年12月29日向桦南交警队提交了其与闵亚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桦南信用社未按上述规定向桦南交警队提交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桦南信用社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本案中,虽然桦南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桦南信用社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盖章,但没有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因此,桦南交警队在桦南信用社提交的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并不属于合法的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桦南交警队(裁定书中第一项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车籍档案予以查封、第二项将争议的十一台客车车辆经营权予以查封、第三项车籍档案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四项车辆经营权予以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此时,桦南交警队尚未对桦南信用社的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在计算机登记系统进行合法有效的车辆抵押登记。因此,2015年2月11日,桦南交警队再为桦南信用社办理了手续不全的车辆抵押登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桦南交警队发现其为桦南信用社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错误,作出撤销为桦南信用社在计算机系统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行政决定是正确的。桦南交警队自行纠正其错误的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桦南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奎
审 判 员 马鸿达
审 判 员 张云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庆宇
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