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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恢284号

王建军申请高长春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建军,高长春,李霞,边怀军,鄂托克旗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284号申请人王建军,男,汉族,1978年07月02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委托代理人武永亮,男,退休,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高长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82年06月20日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系高长春妻子。被执行人边怀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被执行人鄂托克旗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16535-4,住址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法定代表人高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军申请执行高长春、李霞、边怀军、鄂托克旗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国土、工商)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04月26日对被执行人高长春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已经将被执行人已经纳入失信名单,经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合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日格乐

审判员 召日格图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