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689号
原告:郑某,女,200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长晶,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连,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房。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卓长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被告卓长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连、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948元(医疗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90天×40152元/年÷365天=99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16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0.21=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卓长晶驾驶苏G×××××号轿车沿巨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连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汽车撞到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根据连云港公安交巡警海州一大队认定,被告卓长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卓长晶为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事故损害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症状性癫痫,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诉后续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损失。
被告卓长晶辩称,对本次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但是我司已经前期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整,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求数额部分没有依据,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卓长晶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连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该车撞由南向北行人张守美、郑某,造成张守美、郑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长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守美、郑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某受伤后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卓长晶垫付。出院后,原告又进行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740.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徐州市××山区居住生活,受伤后由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4月25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17年4月28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病程中予以开颅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再查明,被告卓长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3日,卓长晶因本次交通事故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诉至本院,诉求为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卓长晶因交通事故垫付费用52846.11元(不包括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卓长晶赔偿金5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长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长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卓长晶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元(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20天×120元/天=2400元、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天=99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1%=168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1%=10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8248元。其中1063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本案另一伤者张守美预留3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919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19824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长晶负担,被告卓长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书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