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403号
原告:马小利,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7840955101。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平,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陶军红,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矿区。
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0748976742。
法定代表人:马贞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小利与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高海平、陶军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平、被告陶军红、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利息给付至本息还清(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6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高海平、陶军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高海平、陶军红找到原告说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借款200万元周转,借期两个月就还,于是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0.03,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6月30日,到期全部还清。担保人为陶军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高海平的要求将200万元转入苏丽君的账户,双联瑞尔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各方又续签了还款担保协议,借期续至2017年5月25日,但期满后,本息仍未偿还。
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项,也未收到任何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海平、陶军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马小利作为甲方,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陶军红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今由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1、乙方因资金紧张,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月息0.0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6月30日全部还清;2、担保人是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负责替甲方督促乙方按时偿还曱方借款。必须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一旦乙方无力还款时,由丙方负责偿还。3、担保方替乙方担保,负有和乙方同样的责任,一旦乙方还不上借款,甲方有权追究担保方的连带责任。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乙方借甲方的借款。合同由当事人签名和单位盖章。2016年4月26日原告马小利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苏丽君账号汇款200万元,当日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开出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小利人民币200万元,收据加盖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为苏丽君。原告马小利作为甲方,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高海平作为担保人、被告陶军红签名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227万元,借期已满,乙方仍未能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乙方继续借用剩余款项,借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月息按3%的标准计算,即每月偿还利息陆万元,到期时全部丙方作为担保方,负责督促乙方按时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出现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的,则由丙方负责代其偿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由相关人员签名和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开出收款收据、还款担保协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发生时被告高海平为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欲证明高海平为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借款,苏丽君不是双联瑞尔公司员工,原告方认为其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案件受理后原告马小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借款合同、还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两份合同真实有效。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两个半月利息15万元,自2016年7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对自己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平、陶军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利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海平、陶军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芳
审 判 员 时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谷婷婷
书 记 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