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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835号之一

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圣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容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保利海上五月花7栋3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圣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圣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锦诚泰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偿还已结算未支付利息20000元;被执行人刘圣明对上述两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5日,本院将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圣明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鑫美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圣明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余款还款期限未到。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