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294号之一
申请人:李明英。
被
申请人:曹方兰。
被
申请人:李孟武。申请人李明英与被申请人曹方兰、李孟武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702执保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申请人曹方兰、李孟武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皇经阁一巷的房屋;
二、查封申请人李明英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盐关社区居委的(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225**号)房屋。现因申请人李明英与被申请人曹方兰、李孟武达成和解,申请人李明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被申请人曹方兰、李孟武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曹方兰、李孟武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盐关社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第03326**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李明英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盐关社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225**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周昂
审 判 员 曾彪
审 判 员 许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周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