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571号原告王占芳,男,汉族,1947年8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润坤,女,汉族,1941年9月21日出生,住东洲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金荣,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李宝江,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二家子组,住所地前甸镇。负责人罗丽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斗,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芳、王润坤诉被告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子村),第三人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二家子组(以下简称二家子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芳、王润坤及委托代理人史家元、谭金荣,被告三家子村负责人李宝江、第三人二家子组负责人罗丽香、委托代理人邵海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芳、王润坤诉称:1965年1月10日,抚顺县人民委员会批给原告父亲王少武山林地2亩,作为坟地。母亲于1994年去世,王少武于2005年去世后。2015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占了此山林坟地,被告从原告家要走了山林执照,取得了补偿款10万元。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以原告不在两家子村居住为由,决定只发给原告家2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做出了决定是违反相关法律的错误决定。此外,原告为迁坟误工8天,每天70元,计560元,上访误工10天,每天70元,计700元,因上访花掉交通费200元,合计146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会议决定无效,全额发放原告山林坟地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赔偿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三家子村辩称:政府把高速占的林地和土地的补偿款同一发放到村里,后再分到组里,虽然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但是山林执照的土地是在村里的,原告的钱在二家子组里。政府是按林地每亩5万元、耕地8万元标准补偿,王少武的地是坟地所以只能按坟包补偿。原告山林执照清楚地写明是山林所有权,不是山地所有权,山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是村集体或小组分配。该笔补偿费已经村里会议决定是不给原告的。原告山林执照上写的是坟地,关于坟地补偿也发放了,但是没有有关王少武亲属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二家子组述称:山林执照及存根明确是山林所有权,种类是坟地,执照上写的是2亩,但高速修路实际占了1.24亩。其他意见同被告三家子村一致。原
经审理查明:1965年1月10日,抚顺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原告父亲王少武山林执照,面积地2亩,种类为坟地。原告母亲于1994年去世,王少武于2005年去世。2015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了王少武所有的山林坟地(第三人测量占了1.24亩)。被告拿走原告家的山林执照,取得了山林土地每亩5万元计10万元补偿款。2017年6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村里留8万元,发给原告家2万元,坟照(山林执照)原件不给原告,如原告不同意,可以起诉,由法院判决”。另查,原告山林执照的林地(坟地)所属第三人土地范围内,10万元林地补偿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财权的经济组织。因三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林执照及存根、会议记录四份、死亡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指导意见、分配方案(村里做的)、会议记录、迁坟补偿费用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1965年1月10日,抚顺县人民委员会发给王少武的山林执照,虽然名称是山林执照,但标注的种类是坟地,即四至内作为坟茔地使用,现王少武已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认为山林执照内土地被占利益受到损失,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父亲王少武的山林执照,是政府所发放,应认定有效。根据生活习惯、风序良俗,众所周知,作为一个家族的且有执照的坟茔地,应当具有相对稳定、完整、独立性,被告及第三人都应当予以承认及给予相应尊重。国家修路征占了王少武所有的山林执照标注范围内的坟地的部分土地,山林坟地面积相应减少,使王少武家族逝者的安葬受到影响,存在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补偿,其应得到的数额,应以山林坟地实际被占面积计算(每亩/5万元,以被占1.24亩)。原告请求的迁坟误工费、上访误工费、交通费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的会议决定无效一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裁决;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山林执照标注的是坟地,坟地补偿已发放,经查,被告发放的是坟地范围内每个坟头(包)的补偿款,并非被占山林坟地的补偿款,且原告未得到此款,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及其他辩解缺乏证据及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顺城区前甸镇三家子村二家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芳、王润坤山林坟地补偿款62000元(1,24亩*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芳、王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预交),二原告负担453元,第三人负担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