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158号
原告:熊丽华,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告:陈茂鸿,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告:杨显萍,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熊丽华与被告陈茂鸿、杨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华及被告陈茂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左右,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8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陈茂鸿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归还,希望原告能给其时间可以分期归还。被告杨显萍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1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每一年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截至2015年3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8000元,并约定利息此后降为月利率1%,被告陈茂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熊丽华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本金)(¥358000元)陈茂鸿2015.3.8号(从2015.3月8号利息按1分月息算)”,被告陈茂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茂鸿与杨显萍于2006年5月22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茂鸿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两被告婚姻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茂鸿也予以认可,为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58000元,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被告陈茂鸿、杨显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显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茂鸿、杨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丽华借款3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以3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