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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130号

张淼与石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淼,石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130号

原告:张淼,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芬,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石超,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张淼与被告石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超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淼为被告石超经营的“吉恩奥斯丁”蛋糕店做服务员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款39000元,拒不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支付工资款,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据“欠条”,并口头承诺在二个月内给付,否则承担违约金30%,被告石超没有履行义务,而是趁原告几天未上班机会,撤掉蛋糕店经营与原告拒不见面。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原告张淼到被告石超经营的“吉恩奥斯丁”蛋糕店处从事蛋糕烘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张淼月工资为1100元,工资视效益增涨。2014年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1月,原告请假照顾其母上班后发现被告停止经营蛋糕店。2016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淼吉恩奥斯丁蛋糕店意大利风味蛋糕店工资叁万玖仟元整。”,由被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未向其履行给付工资3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给付工资,被告拒不见面。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原、被告)、户籍证明(长春派出所);本院出示的公告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淼为被告石超工作,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双方事实上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石超应及时给付原告张淼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石超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违约金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考虑原告为查找被告下落,多次至被告户籍地、居住地及派出所查找被告线索,并提交了出租车收据,可以确定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发生交通费1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超给付原告张淼工资39000元、交通费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1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

人民陪审员  滕杨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伟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