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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16号

陈荣盛、陈均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陈荣盛,陈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荣盛,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均光,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骏,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告人陈荣盛及其辩护人梁劭文、被告人陈均光及其辩护人冯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在广州市荔湾区,与回来收拾物品的被告人陈荣盛的前妻即被害人何某2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强行将被害人何某2推出门外,致被害人何某2跌倒在地后,两人又再抬起被害人,将被害人扔在地上,致被害人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经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诉称:2017年1月4日20时,其和家人到被告人陈荣盛家中收拾物品及处理户口问题时,其要拿回日常用品及一台平板电脑,被告人陈均光不让其拿,被告人陈荣盛见状上前合力抢走平板电脑,并将其推出门口,按压其卧倒在8楼至9楼楼梯之间,两被告人合力抬起其抛离2米左右之外,其被摔倒在地上不能动。其父亲见状即时报警。经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要求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赔偿:医疗费3385.47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9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暂计50000元,共计175845.47元。且其继续保留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人陈荣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有用手推被害人出门口,陈均光在屋里时有帮其一起推被害人,在门口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时被害人失去重心往后退时被地上的东西绊倒在地的,其没有与陈均光一起抬起被害人扔在地上的行为,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被告人陈荣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无罪。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荣盛犯有故意伤害罪,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被害人于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陈荣盛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认为被告人陈荣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认为本案是刑事犯罪,应属过失伤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陈均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是陈荣盛要其帮忙推被害人,其看到陈荣盛不够力气推被害人出门就去帮忙的,是被害人绊倒放在门口的红白蓝胶袋跌倒的,其没有和陈荣盛一起抬起被害人扔在地上。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被告人陈均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无罪。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均光犯有故意伤害罪,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被害人于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陈均光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认为被告人陈均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在广州市荔湾区,与回来收拾物品的被告人陈荣盛的前妻即被害人何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强行将何某1推出门外,致何某1倒地致其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骶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经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分别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086.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刑事部分1、案发现场指认截图,证实广州市荔湾区某房门口通道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跌倒的现场,是本案的案发现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及两被告人是公安传唤到案的情况。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害人何某1倒地的位置及证人何某3当时所处的位置情况。4、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其和家人去其前夫即被告人陈荣盛家中收拾自身物品时,因养生壶和平板电脑的归属问题与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一起将其推出门口并摁倒在地,为了关门不让其进去,两被告人抓住其衣服将其提起向后推,致其摔倒时屁股着地后躺在地上,当时其感到疼痛并报警处理,现场有其父亲及901房的邻居看到案发过程。其未被两被告人殴打。其和被告人陈荣盛发生争执时,被告人陈荣盛将一袋装有被子的袋子扔在楼梯通道里,其未被该袋子绊倒。案发当晚其因伤处很痛去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经被害人何某1辩认,指认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就是在房门口对出通道伤害其的人。5、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晚,其与女儿何某1到荔湾区即何某1前夫陈荣盛家取回物品时,其因不想进房就在8楼楼梯口等。其自何某1与陈均光因养生壶发生争执起就在场目击了整个过程,其看见陈均光抓住何某1的手臂推出门口并摁在楼梯位置,并抓住何某1双手臂上的衣服,同时陈荣盛上前抓住何某1双脚用力一拉,陈均光同时放手,何某1就仰面飞出掉在地上,落地时大叫一声。之后何某1一直坐在地上直至民警到场,案发当晚何某1到医院治疗。经证人何某3辨认,指认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就是在房对出通道故意伤害其女儿的人。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其在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其在楼梯口看到“阿某”的前媳妇(即何某1)在房内和人扭打,具体和谁扭打其看不到,接着听到摔烂东西的声音,其就走回了家。大约21时,其在楼梯口看到“阿某”的前媳妇被“阿某”和他儿子两人一起推出门口并推倒在地。“阿某”的前媳妇跌倒在房对出的通道里面,摔在地上的时候大叫了一声,也没有起来,之后其就回家了。其看到他们推的时候门口没有其他东西,推倒后将何某1的东西扔出了门口。经证人徐某1辨认,指认被告人陈荣盛就是2017年1月4日在某房将何某1推跌在门口的“阿某”的儿子;指认被告人陈均光就是2017年1月4日在某房将被害人何某1推跌在门口的“阿某”。7、被害人何某1的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资料,证实被害人何某1的伤情情况。8、本院(2016)粤0103民初76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荣盛与被害人何某1于2016年12月20日离婚。9、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2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骶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陈荣盛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1月4日20时许,我与父亲二人在某房听到有人拍门,是我前妻何某1要拿回属于她的物品,我让她将已在之前整理好放在厅中的大、小各二袋的衣物拿走,何某1进某房将一些她的东西装到袋子内,拿出到门外走廊放着。接着她就去抢我父亲正在看的IPAD,我父亲拿住没有被抢过去,她就大声叫她的父亲何某某。何某某来了之后,就站在门口劝何某1,没有进屋。何某1就没有继续抢IPAD了,她一边拿一个玻璃壶一边与我父亲争吵。后来何某1把玻璃壶扔到客厅的中间,玻璃壶就打烂了,我就有点生气,推她出门并对她讲“这里不欢迎你”,但由于她与我的体重相当,我推不动她,我父亲就过来与我一起把她推出门口。把她推出去之后,这时我也站在门外。我就要关门进屋,她却抓住我的上衣向外扯,我就前行了一步,何某1就绊到走廊地下的东西,跌倒坐在走廊上,她就讲我打她并叫她的父亲报警。后来有民警来到,何某1还是坐在地上的。民警问何某1怎么回事,她手扶着腰讲好痛。民警就问她否要叫120,何某1讲不需要,民警询问她能否站起来,她在她父亲的搀扶下站了起来。当时何某1除了讲腰部痛之外没有任何的外伤。后何某1起身再进我家拿了些她的物品,她说受伤了要去医院验伤,之后何某1与她父亲将全部物品拿走离开。我父亲没有殴打何某1。我当时是推着何某1左手手臂位置,我父亲就从我的右边推着何某1的背部的肩膀位置往门口的方向推。我在门口的时候,我父亲在我后面。何某1倒下的位置离我家大门大约有两三米的距离。当时何某1拿衣服出去之后将衣服放在我门口对着的通道里。这些袋子离我的门口大约一米左右,放在通道的靠着上九楼楼梯的墙边。从何某1进来后我家的铁门没有关。何某1的父亲在场,从抢IPAD的时候就站我门口门槛石的位置,我和我父亲推何某1出去的时候他就退后了几步到门口的外面,后来我们推何某1出到门口后,他就走到上九楼的楼梯口的位置,靠近我家门口的右边(从房子里面往外看)。他父亲整个过程都没有参与,他没有进入我的家里面,就站在门口。我推何某1出去差不多在门口位置的时候,某房的街坊有出来看一下,应该就是大约看了两三秒钟就进去了。某房是在八楼和我们家是正门口对着门口的,某房是在楼梯的左边,她是在楼梯口看了一下就回去了,应该没有看到我们在门口拉扯的时候。我推何某1出我家门口时,我父亲也帮我将何某1推出门口,何某1在门口用手顶住门不让我关门,我去拉开何某1的手,何某1用手抓住我的衣服要将我扯出屋外,我用手捂住我的衣服,用力往后退,扯开了何某1抓住我衣服的手,何某1往后跌倒在地,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没有推倒何某1,何某1跌倒是因为当时她身后堆放有物品,她后退时绊到才跌倒的。我与陈均光没有殴打何某1,没有与陈均光将何某1抬起来扔向地下。12、被告人陈均光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1月4日21时许,我前媳妇何某1回来我们家中收拾她自己的物品带走。在她收拾东西的过程中,她将一个玻璃壶扔在地板上,弄得地板上都是碎玻璃。之后她拿起我放在凳子上的电脑,我抢了回来,在抢回的过程中她不断地大声叫“救命”,当时她父亲是站在屋的门口位置看到的,没有走近帮忙。之后我就将她推出门口,并对她说:你马上走,你入屋偷东西。当时我用右手推住她的肩膀的,而当时她用双手抓住我儿子的胸口位置的衣服,当到了门外的位置时,她的脚就碰到她放在门外的红白蓝胶袋,之后她就向后倒下,而我儿子因被她双手抓住胸前的衣服,也被她拉着向前倾,但没有跌倒。当时她在门外跌倒时,我们三人都在门外,而她的父亲还在我家里面的,之后她用她父亲的手机报警了。我们双方都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的,只是在推拉的过程中,何某1自己碰到胶袋站立不稳而向后跌倒在地上。当时她也没有叫痛。不久警察到现场,后来在警察的见证下,她收拾完东西和她的父亲一起拿着自己的物品离开了我家。何某1进某房后,直接冲到大厅墙边拿炖盅,由于炖盅连着电线,她将炖盅摔地下,打烂了。接着,她又冲过来抢我正在看的IPAD,说是她的,我立即抱紧IPAD,她没抢到。我和儿子见她乱拿东西很生气,就一起将她往大门外面推,我是推她的肩膀位置的,将她推到大门处时,她还紧紧抓住我儿子的衣服,接着就失去重心摔倒在大门外的走廊上。这时,我儿子就将之前挑拣包装好的属于何某1的2只红白蓝袋物品拿到靠近大门口位置给她。民警到场前她一直坐在地下,民警问她要不要去医院,她说不用,又问她是否要打120,她也说不用,并说我和儿子打她。何某1跌坐在大门口的地下时,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受伤。当时双方没有互相撕打,没有拿凶器。她跌倒时大门内侧位置的地上有2个他们带来的红白蓝袋,我和儿子推她时,她一直往后退,可能后退时撞到门槛或者踩到红白蓝袋,她就失去平衡绊倒在地上了。当时我推了何某1的肩膀,推她出门,我儿子陈荣盛则被她抓住上衣。所以,陈荣盛与何某1是面对面的,我则站在儿子陈荣盛的后面来推何某1的肩膀的。何某1被我推之后就向后退,出了门后,可能绊到地下的东西,就跌倒在走廊地上了,具体是否真的绊到什么东西才跌倒的,我没有看见。何某1倒地的地方正在我屋门前的走廊上。她什么部位先着地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推了她出门之后,她就倒地了。之后我就转身回到客厅的沙发上坐着,警察来到现场时,我也还是坐着。整个经过何某1的父亲都看到的。当时除了我与陈荣盛,以及何某1与她父亲共四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有将何某1推倒,我没有与陈荣盛将何某1抬起来扔到地上。何某1的父亲在何某1摔烂养生壶后进了我家,但他只是一直在旁边看着,没有阻拦我们。放在我家门口的袋是何某1带来放在门口的。我知道何某1受伤是我于2月8日被金花派出所带去调查时才知道的。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7年1月5日医院急诊的相关视频资料。15、出警执法仪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见到被害人何某1坐在某房门口的过道,何某1见到民警就声称被屋里的两被告人推倒又被抓起扔在地上,撞到尾龙骨很痛并要求验伤;两被告人在屋内对何某1的指控无表示;何某1在回屋里收拾东西时经常用手捂住后臀部,神情痛楚。16、视听资料,证实证人徐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及何某1坐在轮椅上被人推着看急诊的情况。(1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报告书、广州红十字会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挂号票据,证实原告人何某1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出租车发票,证实有交通费的支出;3、鉴定费发票,证实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辨称是被害人失去重心往后退时被地上的东西绊倒在地受伤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出警视频、伤情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与回来收拾物品的被害人何某1发生纠纷后,两人强行将被害人何某1推出门外,致何某1倒地,导致被害人何某1骶5椎体骨折的事实。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身体致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要求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部分,2017年8月21日的费用支出,原告人何某1仅提供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而未提供门诊治疗的诊断记录与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该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1月4日至16日的医疗费支出有相关的诊断记录及收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086.66元;2、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300元;3、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500元;4、鉴定费98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费用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应获得的赔偿共计38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荣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均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荣盛、陈均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866.6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枫

代理

审判员  胡杰庄

人民陪审员  邓 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坚彭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