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3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任美仙,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永根,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任美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芬英,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投资人沈芬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静,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吴江市普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新北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青青,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被执行人沈仁仁,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任美仙、沈永根、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沈芬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伟、李静、吴江市普京实业有限公司、任青青、沈仁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任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199540.89元,并偿付利息21622.67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任美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7835元。
三、如被告任美仙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抵押的1台砂浆机(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7-2014-005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美仙继续履行。
四、被告沈永根、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沈芬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伟、李静、吴江市普京实业有限公司、任青青、沈仁仁对被告任美仙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6元,减半收取计8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8元,由被告任美仙、沈永根、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沈芬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伟、李静、吴江市普京实业有限公司、任青青、沈仁仁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任美仙、沈永根、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沈芬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伟、李静、吴江市普京实业有限公司、任青青、沈仁仁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72696.56元,执行费15127.00元。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任美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明确:“被执行人任美仙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所有结欠的本金、利息、罚息(以民生银行流水记录为准)(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法院作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进行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代理
审判员 朱应明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