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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4860号

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3民初4860号

原告: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伟。

原告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其退还预付的服务费,原告重庆鑫仕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区,故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益精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高惠

书 记 员  孙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