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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425号

袁林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425号

原告:袁林,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女,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70401X。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425.27元、护理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告知原告到工伤指定医院治疗,造成有44425.27元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范围得不到报销,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行到新桥医院就医后才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且对原告擅自使用非医保范围的医疗服务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对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池小学校。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巡逻时不慎摔伤左手腕,伤后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0978.99元。2016年4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8月,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核定原告医疗费报销数额为16553.72元,其余44425.27元不属报销范围。2017年2月,原告因取内固定在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住院13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未负责护理。2017年3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425.27元、护理费23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护理费17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核定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中载明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重庆新桥医院)系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原告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提交的《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申报表》和《沙坪坝区工伤医疗特殊情况申报表》加盖有“重庆新桥医院医保专用章”并有主治医师和科室主任签字。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的住院津贴理赔额36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从被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将其工伤和参保事实告知医院,被告对超出工伤保险规定目录的诊疗和用药不具有过错。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其到工伤指定医院治疗的问题,经查,原告就医的重庆新桥医院系我市工伤医疗市级转诊定点机构并承担机构所在地的工伤医疗区县级定点服务,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林护理费1840元。

二、驳回原告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