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丙,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先培,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郭先丙与被上诉人郭先培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先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郭先培支付房屋院落征用款4751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农历1月1日,郭先培、郭先发、郭先丙三兄弟分房时约定,将房屋一分为二,但该分房约定未包括房屋的宅基地和院落。郭先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先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先培支付房屋院落征用款4802.237元、柑桔征用补偿款625元和迟延履行房屋补偿款的利息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农历1月1日,郭先培、郭先发、郭先丙三兄弟分房时约定,将房屋以及其他相应财产一分为二,分别归属于一人,分得房屋者分别于一年内支付5000元给未分得房屋者,且牛栏、猪圈以及板车属于未分得房屋者。郭先发、郭先培各分得房屋及相应财产一份,郭先丙未分到房屋。1997年12月28日,郭先培支付1400元给郭先丙。1998年农历2月13日,郭先丙将所分得板车、牛栏、猪圈以350元价款处分给郭先培,2002年6月17日,郭先培支付350元给郭先丙。2002年9月15日,郭先培支付1600元给郭先丙,2015年4月22日,郭先培给郭先丙对郭先发代为清偿债务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先培、郭先丙、郭先发约定将相应财产和房屋一分为二,应当包括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以及院落用地。郭先丙未分得房屋,故无权享有房屋院落征用补偿款。郭先丙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先培应当向其支付柑桔补偿款625元,不予支持。郭先培以诉讼时效抗辩郭先丙利息的请求成立,不予支持郭先丙关于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先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先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先培、郭先丙、郭先发当时分割房子时是否包括对房前屋后的院落的分割。按照当事人的陈述,1996年农历1月分家析产的这所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三兄弟是采取抓阄的方式来决定谁获得房屋谁获得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郭先培、郭先丙、郭先发分别所得的房屋和房款,均为其父母的赠与。按照农村建房的习俗,与城市的商品房不同,农村房屋是独立的一套房屋,依附房屋还修建了院落、排水沟等设施,这也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所需。本案当事人分房是在1996年农历1月,距今有二十一年之久,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时分家析产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了对房屋院落的分配。故上诉人郭先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打断骨头连着筋的同胞兄弟,是血浓于水的一家人。俗话说:家家都有一本难念的经。家庭成员都有自己对事物的认识,有时会因对事物看法的不同而发生矛盾,当没能恰当地解决好矛盾时将会演变为难念的经,而要妥善解决好这本难念的经,就需要家庭成员在维护家庭和睦的共同目标下,都得有谦让宽容之心和互谅互让之行动。本院对郭先丙、郭先发、郭先培作了大量的释法说理工作,希望都能本着维系好亲情和维护家庭和睦出发,在处理该纠纷上能握手言和,让亲情越走越近、越走越亲。可本案当事人在解决该纠纷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还是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和睦共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不当,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先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军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
审判员 付甫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赖丽莉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