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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6482号

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丹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482号

原告: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

法定代表人:罗其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丹丹,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玲,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系被告孙丹丹妻子。

原告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和被告孙丹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王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88.87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99.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底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份原告根据管理需要拟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被告在尚未收到岗位调整通知书前无故离职不辞而别,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上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孙丹丹辩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7)合瑶仲裁字第36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裁决书认定入职时间属实,但是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离职时间属实,离职原因是2017年1月2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口头通知我不用再来上班,具体原因我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被告孙丹丹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入职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孙丹丹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固定,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88.87元,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2月初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将原告从文一集团调到星河港湾从事保安工作,之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保险,但原告未其办理。2017年1月被告孙丹丹离职。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劳动关系期间以双方认可的时间为参考,由于双方均未能说明具体时间,本院采纳劳动仲裁委的认定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2日。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登记和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登记、办理、缴费均有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原告未在被告在职期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购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在一年内与被告孙丹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孙丹丹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孙丹丹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原告单位,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时效应当适用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即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7年1月,共计9个月,其标准按照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188.87元,即3188.87元/月×9个月=28699.83元,被告此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孙丹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日后被告孙丹丹离职,原、被告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擅自离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介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作岗位的调动是导致被告离职的诱发原因,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将被告工作地点及岗位进行调动是存在过错的,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子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