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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378号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冯志远,总经理。被执行人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谢罡,经理。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74127.5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所欠货款总额1741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2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张俊涛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